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劉佳旻觀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嫻雅」加為好友,「林嫻雅」乃誘騙劉佳旻在「松誠」軟體儲值操作投資,致劉佳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王翊安事先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保管單1張,並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劉佳旻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家,於向劉佳旻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將上開保管單交予劉佳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劉佳旻。王翊安收得贓款後,遂依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超商或公園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8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19日告訴人住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83—2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佳旻》(見偵卷第179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222頁、第225頁)、⑵113年3月19日保管單《受託機關欄:「松誠證券」印文1枚》(見偵卷第185頁,同偵卷第231頁、第259頁)、⑶LINE暱稱「林嫻雅1」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1—246頁,同偵卷第269—270頁)、⑷假投資軟體截圖(見偵卷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同偵卷第2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翊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王翊安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王翊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是本案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王翊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本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王翊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⑴被告王翊安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固已達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翊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因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3、核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王翊安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王翊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翊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王翊安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翊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王翊安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王翊安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王翊安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王翊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王翊安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0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王翊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王翊安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王翊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王翊安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管單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王翊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王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2,3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7頁),此為被告王翊安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王翊安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1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07頁),該贓款不在被告王翊安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113年3月19日保管單1張《部門:財務部;金額:110萬元;受託機構欄:「松誠證券」印文1枚》 偵卷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