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傑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 李蘊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35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蘊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溫千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千暳」;犯罪事實一第8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附表編號1、2、3詐欺方式欄有關「PLCC」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LCG」、編號5詐欺方式欄第7、11行「梁書榆」、第12至14行「可依參與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A06」、「可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證據清單編號1、2「警詢及」之記載,均應刪除;並補充「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
⑴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人自
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吳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另被告李蘊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準此:
⑴行為時法:
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中間時法:
①被告吳文傑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李蘊庭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①被告吳文傑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②被告李蘊庭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吳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吳文傑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蘊庭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且無犯罪所得,惟
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新北地檢署114偵7233卷第11頁背面),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吳文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另被告李蘊庭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亦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吳文傑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被告吳文傑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吳文傑已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但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被告李蘊庭部分則因另案執行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態度(見本院卷第87、123、125、131至133頁);另被告吳文傑尚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情事;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復
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且被告2人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35號被 告 吳文傑
李蘊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李蘊庭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李蘊庭於111年1月間某日,向溫千暳(溫千暳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2號判決有罪確定)收購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又該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要求溫千暳需依安排居住在指定旅館(南投縣、嘉義縣),並由吳文傑負責監管(俗稱「控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先後匯至附表所示之溫千暳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6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溫千暳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附表所示之方示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溫千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文傑、李蘊庭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被告吳文傑、李蘊庭要求其交出帳戶資料,並指示其必須住在中南部地區之指定地點,同時由包含吳文傑、李蘊庭在內之數人進行居住地之管控,不得隨意離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附表所示之方示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溫千暳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7 溫千暳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8號、第2762號刑事判決書(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24-36頁) 證明被告吳文傑、李蘊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與本次相同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傑、李蘊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文傑、李蘊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文傑、李蘊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文傑、李蘊庭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文傑、李蘊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吳文傑、李蘊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之某日起,以Telegram「楊振雄-飆股俱樂部」向A02佯稱略以:在「PLCC」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並參與國際黃金現貨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①111年1月24日14時22分許 ②111年1月28日13時41分許 ①37萬元 ②42萬元 溫千暳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A03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股票燈塔-楊保榮」好友,「股票燈塔-楊保榮」旋向A03佯稱略以:可以利用「PLCC」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5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溫千暳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之某日起,以LINE「楊如鈞」向A04佯稱略以:可以利用「PLCC」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5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溫千暳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994號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下旬之某日起,以LINE「Clover陳」向A05佯稱略以:可以指導交易股票獲利,後續指示A05前往「MetaTrader4」平台進行操作云云。 ①111年1月26日19時35分許 ②111年1月26日21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溫千暳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3946號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之某日,以簡訊發送LINE「群創投顧公司投資美元指數聯絡人曉雪」好友資訊,梁書榆與其添加好友後,「群創投顧公司投資美元指數聯絡人曉雪」即向梁書榆佯稱略以:可依參與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溫千暳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