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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琴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

02、60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領時間/ 金額所載「2 萬元、2 萬元」應更正為「2 萬元、1 萬元」(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偵60510卷第37頁);②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金額所載「14分/3,000元」應予刪除(見交易明細,偵53002卷第31頁);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如附表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A03部分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告訴人A04部分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告訴人A05部分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告訴人A06部分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告訴人A07部分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告訴人A08部分 A09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02號114年度偵字第60510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31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北」、「白白」、「威爾」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A03、A04、A05、A07、A08、A06,致A03、A04、A05、A

07、A08、A0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使用之帳戶,「威爾」再使用Telegram聯繫A09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後,A09再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操作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該提款卡放回前開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4、A05、A06、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8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告訴人A06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與轉帳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7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轉帳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於上開提款期間已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A03冒稱係其子並佯稱需要現金周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9日下午6時49分、49分/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東園門市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A04佯稱欲向其購買吉伊卡娃布偶但需使用全家好賣+平臺進行交易並進行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0日下午7時20分、21分/4萬100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0日下午7時25分、27分、28分、29分、30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國際門市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A05表示欲購買製冰機並佯稱:需在綠界支付進行認證、開額度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0日下午7時22分、26分/2萬9,985元、2,985元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演唱會不實廣告訊息,A06瀏覽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6佯稱:需給付訂金且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進行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0日下午7時57分、59分/4萬9,977元、4萬9,9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0日晚上8時3分、4分、5分、5分、7分、14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門市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私訊功能向A07佯稱欲向其購買黑色鍋子但需要使用交貨便認證進行交易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0日晚上8時30分/7,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0日晚上8時38分許/7,000元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私訊功能私訊A08並向其佯稱要購買充電線但使用統一超賣貨便服務並進行認證,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21日凌晨0時3分、10分、14分/4萬9,987元、4萬9,972元、4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1日凌晨0時6分、6分、7分/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修平技術學院 114年6月21日凌晨0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