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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聯元投資商業操作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4年5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5月13日前」,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照片、扣案偽造之聯元投資商業操作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何春華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76頁),然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3頁),其固另供稱其在擔任車手其間之全部犯罪所得為3萬元,已經分別在嘉義、新竹、臺中等地方法院繳交完幣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報酬之方式為當天做完,當天在車上交付現金給我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而觀諸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18號等判決內容,均載明係宣告沒收被告各該另案之犯罪所得,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判決內容中,更就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其餘報酬5萬元部分,併予敘明「被告此部分報酬係另案從事詐欺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經勾稽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繫屬中,且因涉嫌詐欺案件現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自應於各該案件予以宣告沒收較屬妥適,故本案不予沒收」。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附件起訴書內容亦可知,該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500元,係依被告供稱當天做4單,共計取得報酬1萬元,計算被告該案報酬為2,500元【1萬元÷4=2,500元】。由上,堪認上開判決所諭知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為被告各該另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本案犯行應無關聯,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已坦承犯行,但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其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繳回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偽造之聯元投資商業操作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據各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既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部分重覆宣告沒收。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揭修正理由,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38號被 告 陳宥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部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888號、第46123號案件起訴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宥綸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取款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宥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何春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遭詐欺之款項。陳宥綸即依「部長」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該偽造識別證取信何春華,並向何春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何春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迨陳宥綸收取款項完畢,復依「部長」指示,於不詳超商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春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56022938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出「聯元投資商業操作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理財存款憑證」供警方扣押,並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採驗出被告之指紋。

二、論罪:核被告陳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有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偽造私文書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文書 1 何春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徐靜文」向何春華佯稱:可透過「聯元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5月16日11時20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騎樓樓梯間 10萬元 「聯元投資商業操作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公司識別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