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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斯瑜輔 佐 人 葉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斯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斯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本案係員警佯裝配合誘捕偵查而未受有財產損害,並無得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和解之被害人存在,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尚無適用餘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理由二可資參照)。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並已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謀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出面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欲藉此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並層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氣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害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冒用名義之人對於文書之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係員警及時警覺佯裝配合誘捕偵查而當場將其查獲,尚未致生實質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且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宣判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確有悔意;兼衡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輔佐人代被告陳述之求情意旨,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境普通、尚負有債務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印文各2枚、「許碧玉」印文1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面的人只說報酬是百分之一,收款報酬不一定,他沒講很清楚,扣掉車費剩1,000至2,000元,不扣車費拿5,0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0、168頁),而本案面交金額為30萬元,依此比例計算,其可得之報酬亦達3,000元,堪認被告所稱不扣除車費之報酬為5,000元一節,應屬有據。

又被告所稱之車費,核屬其為實行本案犯罪所支出之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沒收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之意旨,不得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應以5,000元計算。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本案報酬為2,000元,偵查中所稱5,000元係指其出面收款之全部案件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內容不符外,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其餘各次收款之時間、地點及所得報酬數額,所辯難認可採,仍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宣判前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扣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 扣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儲值收款憑證1紙 同上。 4 工作證3張 同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00號被 告 鄧斯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斯瑜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鄭添成」、「Kobe Bryant」、「林專員(瀚)」、「勝豐」、「Le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集團上手,並約定以面交款項1%作為薪資報酬。鄧斯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2日某時許,主動聯繫本案員警,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素琴」、「蔡嘉涵」向本案員警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本案員警遂進行誘捕,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

鄧斯瑜則依照暱稱「鄭添成」之指示,先列印載有「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等印文之股票操作合約書、收據憑證單據各1張、工作證1張,嗣於115年2月4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本案員警出示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工作證,收取員警交付之30萬元,並在偽造之收據憑證單據簽名、捺印後交付本案員警,足生損害於「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本案員警見交易完成,旋即表明身分將鄧斯瑜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鄧斯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工作證3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3張、本案詐騙集團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另扣案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股票操作合約書、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條、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投資契約書及儲值收款憑證上所偽造「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印文各2枚、「許碧玉」印文1枚,為各該文書之一部,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檢察官 郭宇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