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郁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郁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蔡郁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陳思航」、「外務人員」等參與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兼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3部分)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彭心玫調解成立,賠償金並已給付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至告訴人葉柏儂、詹雨庭部分,則因其2人未到場,致未試行調解;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或兼有未遂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考量被告並未能與全數告訴人和解,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詹雨庭受詐而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1萬2012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上開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款,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彭心玫 蔡郁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告訴人葉柏儂 蔡郁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告訴人詹雨庭 蔡郁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20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 告 蔡郁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紀代工」、「小楊」、「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龍紀代工」及「陳思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彭心玫、葉柏儂、詹雨庭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再由蔡郁崡依照「龍紀代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指派之車手陳思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彭心玫、葉柏儂、詹雨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心玫、葉柏儂、詹雨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郁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9月27日某時許,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龍紀代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指派之車手陳思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心玫、葉柏儂、詹雨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彭心玫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彭心玫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心玫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 4 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龍紀代工」、「張思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不同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心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彭心玫佯稱欲以嘉里大榮貨運交易其所出售之腳踏車,需要先申請實名認證,致彭心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 3萬1109元 114年10月15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5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2 葉柏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葉柏儂佯稱欲以新竹物流交易其所販賣之公仔,惟因帳戶遭凍結,首次認證需轉帳,致葉柏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5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15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5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5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3 詹雨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詹雨庭佯稱需以藍新金流網站驗證帳戶,方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致詹雨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 1萬2012元 尚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