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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安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博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博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文淵」、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淵」、「John哥」、「林志宏」、「心恬」、「雯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予「陳文淵」、「John哥」、「林志宏」、「心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一卡通帳戶內,劉博安則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提出之貼文、對話記錄截圖。

㈣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蘇怡甄之報案資料:

⑴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告訴人蔡欣妍之報案資料:

⑴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告訴人曹嘉元之報案資料:

⑴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博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實施詐欺犯罪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代為提領或轉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蔡欣妍、蘇怡甄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告訴人蔡欣妍、蘇怡甄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與告訴人曹嘉元尚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人曹嘉元二度未到庭,而非被告無意願;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損失金額及合計之總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蔡欣妍、蘇怡甄調解成立,另告訴人曹嘉元未到庭,故未成立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欣妍、蘇怡甄各10萬元及6萬元,高於被告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怡甄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下旬某日間,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文淵」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蘇怡甄主動聯繫後,向蘇怡甄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下載「Gmim-ks」APP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蘇怡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 114年11月13日20時4分許 4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4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 4萬100元 劉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1月14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4年11月14日11時51分許 4萬9500元 (逾2萬元部分,非蘇怡甄受騙之金錢) 2 蔡欣妍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間,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jomom8808」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蔡欣妍主動聯繫後,向蔡欣妍佯稱:下載「Gmim-ks」APP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線下充值,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欣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 114年11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4年11月14日10時10分許 4萬9800元 劉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4年11月14日20時22分許 4萬200元 114年11月14日20時23分許 1萬元 3 曹嘉元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間,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陳文淵」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曹嘉元主動聯繫後,向曹嘉元佯稱:下載「Gmim-ks」APP投資股票,並依指示操盤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曹嘉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 114年11月13日21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4年11月13日21時51分許 4萬元 劉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4年11月13日21時51分許 1萬9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