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208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I CHEE GUAN(黃志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
83、30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CHEE GU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應更正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楊冠宇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補充「114年12月28日17時1分」、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額欄補充「2萬元」、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4萬9,917元」應更正為「4萬9,177元」,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O
OI CHEE GU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毋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均自白犯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量刑時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遠從馬來西亞來我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日薪為3千或5千元等語,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被告報酬應為6000元(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3日,2×3000=6000元)(其中114年12月28日報酬業據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重複宣告沒收;115年1月2日、4日報酬業據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31號判決宣告沒收,不重複宣告沒收),未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A03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26983號起訴書 2 王偉樺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3 劉芳妤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4 毛沛禎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5 林庭柔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6 劉俊慶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7 施平軒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8 江家瑄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9 林詠鑫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10 儲祥恩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11 鐘秀娥 OOI CHEE G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83號被 告 OOI CHEE GUA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OI CHEE GUAN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某時,與Telegram暱稱「勝利」、「ace」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昱忻」之帳號,於114年12月30日14時許,向A03佯稱:欲購買二手鋁圈,惟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30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959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李冠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129號、第1233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由OOI CHEE GUAN持Telegram暱稱「ace」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Telegram暱稱「ace」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OOI CHEE G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勝利」、「ac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陳昱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2月30日20時4分許,將9萬9,959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4 ATM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12月30日21時23分1秒、同日21時23分3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界門市」,遭提領2萬元、1,000元款項之部分,因尚待調閱相關提領監視器畫面,以確認此2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另待清查上揭遭提領款項之匯款人人別及匯款原因,以確認是否為詐欺款項,此部分業經本署囑警續行偵查,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4年12月30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OK便利商店台中樂業店 2 114年12月30日 20時35分許 2萬元 3 114年12月30日 20時36分許 2萬元 4 114年12月30日 20時37分許 2萬元 5 114年12月30日 20時38分許 1萬9,000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622號被 告 OOI CHEE GUA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OI CHEE GUAN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前某時,與Telegram暱稱「勝利」、「ACE」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均由警另行偵辦),復由OOI CHEE GUAN依Telegram暱稱「勝利」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ACE」所提供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Telegram暱稱「AC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ACE」,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冠宇、王偉樺、劉芳妤、毛沛禎、林庭柔、施平軒、江家瑄、林詠鑫、儲祥恩、鐘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OOI CHEE G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勝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並前往「ACE」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冠宇、王偉樺、劉芳妤、毛沛禎、林庭柔、施平軒、江家瑄、林詠鑫、儲祥恩、鐘秀娥;被害人劉俊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冠宇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偉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偉樺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5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芳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芳妤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6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毛沛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毛沛禎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7 員警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庭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庭柔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8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俊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劉俊慶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9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施平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平軒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10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家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江家瑄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11 員警職務報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詠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詠鑫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12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儲祥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儲祥恩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13 員警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鐘秀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鐘秀娥受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14 ATM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為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害人張恩蒼於115年1月3日20時24分,匯款7,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經本署電聯被害人張恩蒼未果,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揭款項尚待清查是否為詐欺款項,此部分已囑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冠宇 (提告) 114年12月25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林家歡」、「林瑜潔」之人,向楊冠宇佯稱:欲購買耳機等商品,惟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清除轉帳紀錄等語,致楊冠宇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將其向郵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坎城門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114年12月26日22時6分許寄送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5,34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8日 17時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樂群門市 2 王偉樺 (提告) 114年12月28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不詳之人,向王偉樺佯稱:欲購買五月天門票,惟須匯款完成認證等語,致王偉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8日 16時5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8日 17時2分 2萬元 114年12月28日 16時59分 2萬9,985元 114年12月28日 17時3分 2萬元 114年12月28日 17時3分 2萬元 114年12月28日 17時3分 1萬4,985元 114年12月28日 17時4分 5,000元 114年12月28日 17時5分 1萬5,000元 3 劉芳妤 (提告) 115年1月2日20時3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陳秋茹」,向劉芳妤佯稱:欲贈送蔡依林親筆簽名照片,惟賣貨便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劉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 21時23分 7萬5,07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日 21時3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 115年1月2日 21時35分 2萬元 115年1月2日 21時36分 2萬元 4 毛沛禎 (提告) 115年1月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李雅婷」,向毛沛禎佯稱:欲贈送包包,惟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毛沛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2日 21時24分 2萬9,989元 115年1月2日 21時37分 1萬5,000元 115年1月2日 21時38分 2萬元 115年1月2日 22時15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全家超商臺中建民店 5 林庭柔 (提告) 115年1月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e.mich」,向林庭柔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認證等語,致林庭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 17時43分 4萬9,97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3日 18時2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臺中川柳美店 115年1月3日 18時23分 2萬元 115年1月3日 18時24分 1萬元 115年1月3日 18時26分 4萬9,988元 115年1月3日 18時31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 6 劉俊慶 (未提告) 115年1月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瀟瀟」,向劉俊慶佯稱:得投資獲利轉取佣金等語,致劉俊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 19時1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3日 19時53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局 7 施平軒 (提告) 114年12月底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經理廖怡雯」,向施平軒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施平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 20時21分 4萬元 115年1月3日 20時31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樂群店 115年1月3日 20時32分 2萬元 8 江家瑄 (提告) 115年1月3日2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不詳之人,向江家瑄稱:欲免費贈送物品,惟須完成認證等語,致江家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 21時39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3日 21時43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局 115年1月3日 21時40分 4萬9,989元 115年1月3日 21時44分 5萬元 9 林詠鑫 (提告) 115年1月3日19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暱稱「asdfbfgg.123」,向林詠鑫佯稱:欲贈送毛線,惟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林詠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 21時47分 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3日 22時21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115年1月3日 22時9分 4萬9,917元 115年1月3日 22時12分 4萬9,985元 115年1月3日 22時22分 5萬元 10 儲祥恩 (提告) 115年1月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張承宇」,向儲祥恩佯稱:欲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道具,惟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儲祥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3日 23時40分 4萬9,91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4日 0時37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樂群門市 115年1月4日 0時38分 2萬元 115年1月3日 23時42分 2萬8,123元 115年1月4日 0時39分 2萬元 115年1月4日 0時39分 2萬元 115年1月3日 23時52分 4萬2,177元 115年1月4日 0時40分 2萬元 115年1月4日 1時3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局 115年1月4日 0時50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4日 2時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柳川美店 115年1月4日 2時4分 1萬元 11 鐘秀娥 (提告) 115年1月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張鵬」,向鐘秀娥佯稱:欲贈送小提琴,惟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鐘秀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1月4日 0時9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4日 0時44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局 115年1月4日 0時44分 2萬元 115年1月4日 0時45分 2萬元 115年1月4日 0時46分 2萬元 115年1月4日 0時46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