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0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A02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被告雖未實際插用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但確係利用無卡提款服務之預設機制,於取得告訴人提供之無卡提款授權碼後,以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無卡提款服務之人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仍與刑法第339條之2要件相符,應論以該條罪責,不因並未實際插用金融卡而有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範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俱為承認(偵卷第26至27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訊被告,未確認被告就本案「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告錯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42、49、50頁),堪可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亦有自白認罪之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實際上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俱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已坦承犯行,但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本案實際上未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而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70號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晟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661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第4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加入由少年蔡OO(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風生水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陳晟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A02於114年10月2日10時許,在社交網站Dcard上張貼販售二手漫畫之文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4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傳訊予A02假意購買,再以Line暱稱「奇奇」與A02聯繫,並傳送順豐貨運之假網址予A02,要求A02以順豐貨運交貨,待A02填寫完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訛稱因A02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予本案詐欺集團。陳晟瑞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日14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無卡提款方式,自A02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2萬元交給少年蔡OO,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A02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晟瑞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之事實。 2.被告提領之款項交付少年蔡OO之事實。 3.被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5%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授權碼,進而遭提領2萬元之事實。 3 Dcard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4 監視器影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蔡O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同案少年蔡OO為未成年少年,是不另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