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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48號、第13410號、第17660號、第2041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就第43條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為加重處罰門檻,本案各次詐欺所得均未達該數額,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修正後第43條將加重處罰門檻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自不得以行為後之規定作為被告犯罪之加重處罰依據。另第47條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承峰」、「肉肉的小林」

、「陳羊」、「劉東輝任務群」群組等帳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次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

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另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各該造成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各該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4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前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馬費(本院卷第60頁),可認其各該犯行分別取得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日期不同)之犯罪所得,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各自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執根聯1張 (114年12月15日) ①代表人欄上偽造之「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3410卷第59、69頁) 2 授權書1張 ①紙本正下方偽造之「綠界公司」印文1枚。 (偵20413卷第6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48號115年度偵字第13410號115年度偵字第17660號115年度偵字第20413號

被 告 劉東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承峰」、「肉肉的小林」、「陳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3、143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劉東輝即與「許承峰」、「肉肉的小林」、「陳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劉芳英、歐陽興、陳淑貞、田豐守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劉東輝。劉東輝即依「許承峰」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於收取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前,先行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單據,再於收取款項後交付前開偽造單據予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嗣劉東輝於收取款項後,遂依「許承峰」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芳英、歐陽興、陳淑貞、田豐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歐陽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淑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田豐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劉芳英、陳淑貞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歐陽興、田豐守收取附表編號2、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單據予告訴人歐陽興、田豐守,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英於警詢之指述。 ①證明其受投資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面交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時、地與其面交之車手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受投資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受投資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面交85萬7,000元、41萬7,60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田豐守於警詢之指述。 ①證明其受投資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時、地與其面交之車手為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芳英於上開時、地受詐欺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52萬元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歐陽興於上開時、地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50萬元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貞於上開時、地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共計127萬4,600元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豐守於上開時、地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20萬元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芳英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芳英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52萬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歐陽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歐陽興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50萬元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淑貞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貞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共計127萬4,600元之事實。 13 告訴人田豐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豐守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20萬元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綠界科技偽造授權書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收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前,先行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單據,再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之事實。 15 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4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芳英、歐陽興、陳淑貞、田豐守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達100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新臺幣5百萬元」為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承峰」、「肉肉的小林」、「陳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同一告訴人之數次面交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就附表編號1、2之詐騙金額為50萬元、52萬元;就附表編號3之詐騙金額共計127萬元;就附表編號4之詐騙金額為20萬元,均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故建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單據 案號 1 劉芳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4日19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John哥」結識劉芳英,並向劉芳英佯稱:下載「Bitopro」、「GMKR」APP且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2月24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俥亭新民場) 52萬元 無 115年度偵字第12048號 2 歐陽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組長Bella」向歐陽興佯稱:投資「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歐陽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鑫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15年度偵字第13410號 3 陳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Shitao Lin」向陳淑貞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85萬7,000元 無 115年度偵字第17660號 114年12月30日12時許 41萬7,600元 無 4 田豐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淑惠」向田豐守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田豐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12月23日1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綠界科技之授權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13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