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QUOC MINH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告訴人王國慶、吳承憲、陳扶林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追加」2字應予刪除、第8至9行「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正方法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第11至12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因不詳原因,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CAO QUOC MIN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17
(含附表三編號1、2、5至10、12至19、21所示之提領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各14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8(含附表三編號1、4、5、9、11、21至23所示之提領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與「kcv」、「DU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6、9
、1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同一人匯入人頭帳戶之無合理來源財物等行為,就同一告訴人及匯款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及達到掩飾、隱匿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不法所得及匯款人匯入無合理來源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17(
含附表三編號1、2、5至10、12至19、21所示之提領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17所示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以不正方法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分別收受、持有各該匯款人匯入之無合理來源之財物,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3、5至1
4、16、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供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偵60994卷第435頁、本院卷第96至97、113、114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1、3、5至14、16、1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俱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特殊洗錢犯行亦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視於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17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以不正方法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已坦承犯行,但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各量處被告如上所示之刑已足反映其等之罪責,公訴意旨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㈨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告訴人王國慶、吳承憲、陳扶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7月間,加入「kcv」、「DUNG」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之告訴人王國慶、吳承憲、陳扶林,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kcv」、「DUNG」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19、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19、20所示之款項,並再轉交「kcv」、「DUN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核被告所犯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其中前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15之告訴人為陳扶林、王國慶、吳承憲,與被告本案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部分之告訴人相同,且其等前案遭詐欺之時間、受騙情節,與本案並無二致,又被告所為前案及本案複數提款舉動均是對於告訴人王國慶、吳承憲、陳扶林同次受騙而接續匯入之款項為之,且均係由被告依指示提款後交回「kcv」、「DUNG」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顯然該等舉動均是利用同一次對同一被害人訛詐得財之機會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係屬同一案件。又前案已於115年4月21日判決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本案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15所示告訴人高國慶、吳承憲、陳扶林部分即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CAO QUOC MINH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CAO QUOC MINH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CAO QUOC MINH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CAO QUOC MINH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CAO QUOC MINH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CAO QUOC MINH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CAO QUOC MINH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CAO QUOC MINH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45號被 告 CAO QUOC MIN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kcv」、「DU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國明與該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及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均未提出告訴)。再由高國明依「kcv」、「DUNG」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再轉交「kcv」、「DUN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被告與「kcv」、「DU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之行為,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及不同匯款人匯款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詠樂 於114年7月10日,假冒商家向楊詠樂佯稱可下單投資代銷事業云云。 114年7月19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國慶 向王國慶佯稱匯款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7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9日14時51分許 2萬5000元 114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子逸 於114年7月9日,以交友為由搭訕游子逸,進而佯稱在指定線上遊戲網站匯款遊玩可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7月20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承憲 於114年7月11日,以交友為由搭訕吳承憲,進而佯稱在指定遊戲網站儲值遊玩可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 4萬6705元 5 徐柏憲 以交友為由搭訕徐柏憲,進而佯稱完成指定任務即可開通見面約會功能云云。 114年7月21日13時許 4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6 杜宇翔 於114年7月15日,以交友為由向杜宇翔佯稱需儲值特定金額參加活動方能開通見面卡功能云云。 114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4500元 114年7月21日15時45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7月21日17時37分許 2萬8800元 7 高沛 於114年7月間,以交友為由搭訕高沛,進而佯稱在指定網站匯款操作投資可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7月21日19時7分許 3萬元 8 張欽賢 於114年6月25日,以交友為由向張欽賢佯稱約會前須匯款儲值見面卡云云。 114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 4500元 9 李虹儒 於114年7月22日,向李虹儒佯稱投資寵物商場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10 楊貽恩 於114年7月13日,向楊貽恩佯稱匯款買賣特定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114年7月22日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韻雅 於114年7月18日,向張韻雅佯稱在指定網站買賣商品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7月22日13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2 蔡佩玲 於114年6月21日,向蔡佩玲佯稱匯款參加代銷活動可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7月22日14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3 趙梓心 於114年7月間,向趙梓心佯稱參加代銷事業須先匯款提出財力證明云云。 114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1萬5000元 14 洪宥恩 於114年7月間,向洪宥恩佯稱可匯款投資代銷事業云云。 114年7月22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15時43分許 1萬4200元 15 陳扶林 於114年7月7日,向陳扶林佯稱匯款批發特定商品後轉賣可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7月22日15時44分許 2萬4000元 16 李晶晶 於114年7月20日,向李晶晶佯稱匯款下單特定商品可轉賣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7月22日17時17分許 1萬200元 17 陳旻渝 於114年7月9日向陳旻渝佯稱匯款下單特定商品可轉賣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 3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容甄 114年7月19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惠娟 114年7月20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章成 114年7月21日14時27分許 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范庭東 114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 200元 5 吳宥霆 114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2日10時46分許 2萬6000元 6 謝德英 114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陽沛婕 114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柏蒼 114年7月22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19時22分許 5萬元附表三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15時9分至1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0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中科店 2萬元 1萬元 3 114年7月20日18時19分至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0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3萬元 2萬元 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 1萬9000元 6 114年7月21日16時9分、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雅文化店 2萬元 5000元 7 114年7月21日18時16分、18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2萬元 9000元 8 114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2萬元 1萬元 9 114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6萬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15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環雅店 3萬9000元 11 114年7月21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雅月祥店 5萬元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12時、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 2萬元 1萬元 13 114年7月22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1萬5000元 14 114年7月22日1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旺門市 2萬元 2萬元 15 114年7月22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大雅和平店 1萬5000元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 5萬元 17 114年7月22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雅郵局 4萬9000元 1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16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2萬元 19 114年7月22日16時14分、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3萬元 3萬元 20 114年7月22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8000元 21 114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大雅和平店 1萬2000元 2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20時26分至2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3 114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雅月祥店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