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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弘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弘書、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36號被 告 陳弘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書自民國115年6月16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hang」、「陳組長」、「王俊豪」、「趙承宇」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陳弘書與「Zhang」、「陳組長」、「王俊豪」、「趙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偷吃糖」於115年4月9日某時許向楊卿佯稱:可透過紫砂壺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陳弘書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楊卿事後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6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嗣陳弘書依「趙承宇」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繭山龍泉堂」印文1枚),復於同日約定時間,在上址面交地點,提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繭山龍泉堂向楊卿收取77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繭山龍泉堂。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以現行犯逮捕陳弘書,陳弘書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餌鈔77萬元(已發還)、手機1支及收據2張等物。

二、案經楊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弘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卿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陳弘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買賣合約1張、餌鈔77萬元(已發還)、手機1支及收據2張等物。

㈣告訴人楊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㈦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陳弘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Zhang」、「陳組長」、「王俊豪」、「趙承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之偽造「繭山龍泉堂」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