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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哲

王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惠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承哲、王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5行:有關『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及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及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各1枚、出納專員欄位「李惠貞」署名1枚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哲、王惠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麵包超人」等帳號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各該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鍾承哲、王惠貞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偵卷第393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2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

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等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鍾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 ①公司蓋章欄位上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 (偵卷第141、215、305頁)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114年4月25日) ①代表人欄位上偽造之「葉淑媛」印文1枚。 ②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位上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99、135、209、307頁) 3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114年7月14日) ①出納專員欄位上偽造之「李惠貞」署名1枚。 ②代表人欄位上偽造之「葉淑媛」印文1枚。 ③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位上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41、215、31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27號被 告 鍾承哲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被 告 陳柏澔 (香港籍)

王惠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哲、陳柏澔、王惠貞分別於自民國114年4月初、5月初、7月初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TONY陳」、TELEGRAM暱稱「阿Q」、「麵包超人」、「高斯」、「林小姐」、群組「苗小姐」、臉書暱稱「陳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承哲等3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繳,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鍾承哲、陳柏澔、王惠貞分別依「陳柏翰」、「阿Q」、「麵包超人」等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鍾承哲可獲得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陳柏澔可獲得2,000元之生活費;王惠貞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鍾承哲、陳柏澔、王惠貞分別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0日9時44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蔡岳霖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元普」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並予蔡岳霖約定儲值面交事宜,致蔡岳霖陷於錯誤,自同年4月間起,在渠臺中市西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5日13時51分許,交付1

00萬元投資款。鍾承哲先依「陳柏翰」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及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後,即依「陳柏翰」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蔡岳霖住處內,將上揭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蔡岳霖簽執而行使之,即向蔡岳霖收100萬元投資款,用以表示元普公司職員收受蔡岳霖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葉淑媛及蔡岳霖。鍾承哲得手後,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日15時12分許,交付35

萬元投資款。陳柏澔先依「阿Q」指示,取得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及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各1枚、署押「林隆志」1枚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後,即依「阿Q」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內,將上揭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蔡岳霖簽執而行使之,即向蔡岳霖收35萬元投資款,用以表示元普公司職員收受蔡岳霖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葉淑媛、林隆志及蔡岳霖。陳柏澔得手後,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4日12時42分許,交付1

37萬4,318元投資款。王惠貞先依「麵包超人」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及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後,即依「麵包超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蔡岳霖住處內,將上揭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蔡岳霖簽執而行使之,即向蔡岳霖收137萬4,318元投資款,用以表示元普公司職員收受蔡岳霖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葉淑媛及蔡岳霖。王惠貞得手後,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承哲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交付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簽執之事實。 2 被告陳柏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澔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交付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簽執之事實。 3 被告王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惠貞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交付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簽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岳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鍾承哲、陳柏澔、王惠貞分別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元普」聯絡人資訊擷圖、「元普」投資App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43-155、185-193、207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鍾承哲、陳柏澔、王惠貞分別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蔡岳霖受騙匯款、面交一覽表、面交現場照片、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77-78、133-147、177-184頁)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鍾承哲、陳柏澔、王惠貞分別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169-175、243-291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鍾承哲、陳柏澔、王惠貞分別面交投資款項,並交付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簽執之事實。

二、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鍾承哲、陳柏澔、王惠貞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5萬元、137萬4,318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鍾承哲、陳柏澔、王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分別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一)被告鍾承哲1次犯行,所得金額為10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二)被告陳柏澔1次犯行,所得金額為35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三)被告王惠貞1次犯行,所得金額為137萬4,318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至被告鍾承哲雖自承有提示工作證,而被告陳柏澔、王惠貞則否認有出示工作證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本案並未扣有該等資料,無法確悉其內容,則被告等是否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尚無從確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