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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益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2萬2,005元」更正為「2萬5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3、8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是遺失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95、297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且被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劉琬薰、陳冠智、林佳伶、張

詠晴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郭淑梅、郭語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5年度偵字第24184號被 告 林建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4時31分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劉檳漢、劉琬薰、陳冠智、郭淑梅、林佳伶、張詠晴、郭語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建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劉檳漢、劉琬薰、陳冠智、郭淑梅、林佳伶、張詠晴、郭語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檳漢、劉琬薰、陳冠智、郭淑梅、林佳伶、張詠晴、郭語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建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檳漢 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劉檳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劉檳漢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琬薰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劉琬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劉琬薰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智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陳冠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陳冠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梅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郭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證人郭淑梅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伶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林佳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林佳伶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晴於警詢時證稱 ⒉證人張詠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張詠晴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郭語筑於 警詢時證稱 證人郭語筑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檳漢、劉琬薰、陳冠智、郭淑梅、林佳伶、張詠晴、郭語筑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㈩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可知悉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建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5月31日在華南銀行前遺失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已辦理掛失補發,惟因當日身體不適,未及時將前開提款卡辦理掛失,迄至114年6月5日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伊每張提款卡密碼均係伊出生年月日共6碼,惟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擔任車手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詳證據清單一㈩)。

被告雖辯稱提款卡係於114年5月31日遺失,然其遲至詐騙集團已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此與一般人於遺失金融卡後,為避免財產損失擴大,通常會即時辦理掛失止付之常情顯然有違。況被告既已就身分證、健保卡迅速辦理掛失補發,卻對攸關帳戶資金安全之提款卡遲未處理,顯與常情相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交付4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劉檳漢、劉琬薰、陳冠智、郭淑梅、林佳伶、張詠晴、郭語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劉檳漢 假交易 (冒稱買家) 114年6月4日 19時48分許 3萬2,005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19時49分許 2萬2,005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19時51分許 9,075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2 劉琬薰 假交易 (冒稱買家) 114年6月4日 16時59分許 4萬8,1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17時2分許 1萬6,05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17時21分許 4萬9,1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17時22分許 1萬9,1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陳冠智 假交易 (冒稱賣家) 114年6月5日 0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5日 0時2分許 1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5日 0時2分許 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4 郭淑梅 假交易 (冒稱買家) 114年6月4日 19時4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19時52分許 1萬2,985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20時3分許 1萬5,985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5 林佳伶 假交易 (冒稱買家) 114年6月4日 16時44分許 4萬9,978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16時4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16時46分許 1萬9,9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6 張詠晴 假交易 (冒稱買家) 114年6月4日 2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23時5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6月5日 0時1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5日 0時16分許 2萬5,037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7 郭語筑 假交易 (冒稱買家) 114年6月4日 14時31分許 4萬9,94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6月4日 14時32分許 3萬2,1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