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信雨、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亦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等加重、減輕事由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 告 陳信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雨與賴韋綸(另行偵結)、暱稱「彌勒」之卓子晏(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卓子晏指示賴韋綸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賴韋綸乃另指示陳信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將提領贓款交予賴韋綸,由賴韋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安蒂 DESTI ARIAN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信雨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陳思齊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傳訊假意購買商品,另誆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陳思齊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思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14分許 10萬23元 安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日21時10分許至21時11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信雨(提領後交付予賴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