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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5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惠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魏郁諼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51號被 告 楊惠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如任由他人匯入不明資金並代為轉匯,極可能淪為不法份子收受、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彼岸花开」之人(無證據證明楊惠怡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惠怡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彼岸花开」,作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彼岸花开」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起,透過臉書認識魏郁諼,並慫恿魏郁諼至假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8日1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楊惠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帳戶後,楊惠怡旋依「彼岸花开」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復存入「彼岸花开」提供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魏郁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郁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郁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投資虛擬貨幣擷圖證明,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彼岸花开」之人,復依指示轉匯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轉匯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詐騙款項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應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岸花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若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情節而量處適當之刑。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