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見
陳志駿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9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志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至19行中「葉德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德花」、倒數第4行「共7萬6,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各6萬元、1萬6,000元,共計7萬6,000元」,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見、陳志駿(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284號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柯慶榮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先後2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
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博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且堅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92、100至10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志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全部犯罪,並自陳其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92、100至101頁),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284號收據附卷可參,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俱已自白,且被告張博見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志駿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所述,被告2人固均合於上開規定之減輕要件,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但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各量處被告2人如上所示之刑已足反映其等之罪責,公訴意旨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㈨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被告張博見堅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陳志駿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而由被告陳志駿開車搭載被告張博見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張博見依「天」之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之置物櫃內,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99號被 告 張博見
陳志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見、陳志駿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人(下稱「天」)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違反組織防制犯罪條例部分,因與渠等第一次所犯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由管轄渠等第一次所犯詐欺罪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博見擔任取款車手,陳志駿則依「天」之指示,擔任載運車手領款之司機。張博見、陳志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執行長-陳爽」聯繫柯慶榮,並向柯慶榮佯稱:有提供付費約會之服務,然須先依指示面交與匯款等語,致柯慶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179元,共7萬5,179元至葉德光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葉德光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內。張博見依「天」之指示,先行至某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陳志駿依「天」 指示駕駛車號000–1201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博見,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7萬6,000元。張博見旋將提領所得連同提款卡攜往「天」指定處所之置物櫃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柯慶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博見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等事實。 2 被告陳志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駿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博見,前往上開地點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慶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慶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慶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柯慶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張博見、陳志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陳志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博見,前往上開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柯慶榮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可為參照。查被告張博見、陳志駿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雖均非本署管轄之範圍,然本案之告訴人柯慶榮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匯款地亦在臺中市,其知悉受詐上當後,隨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可知其受詐欺之地點在臺中市,屬本署管轄之區域,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車手、收水手均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本案既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署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張博見、陳志駿詐欺所得金額為7萬6,000元,未超過100萬元,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核被告張博見、陳志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博見、陳志駿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7萬6,000元,為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財物,請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張博見、陳志駿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共7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柯慶榮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柯慶榮和解,建請就渠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