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德添
游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德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莉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德添、游莉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德添、游莉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德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游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言」、「窮極一生」、「啟
佳」、「L8廠務」、「黃郁祥」、「L8」群組等帳號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66、16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已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其部分所涉洗錢等犯行,因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蔡德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游莉蓁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各該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至被告蔡德添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雖亦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2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
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等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德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4年8月25日) ①收訖專用章欄位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收款公司欄位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位上偽造之「吳俊輝」印文1枚。 (偵卷第89頁) 2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4年9月5日) ①收訖專用章欄位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收款公司欄位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位上偽造之「吳俊輝」印文1枚。 (偵卷第8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 告 蔡德添
游莉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添、游莉蓁(原名:游淑萍)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言」、「窮極一生」、「啟佳」、「L8廠務」、「黃郁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德添、游莉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86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公訴),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蔡德添、游莉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悅妍」向柯麗容佯稱:下載超揚國際投資APP,保證獲利等語,致柯麗容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再由蔡德添、游莉蓁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柯麗容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表示渠等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柯麗容。蔡德添、游莉蓁收取上開款項後,復將收取之現金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柯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德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德添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柯麗容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游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莉蓁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柯麗容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麗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蔡德添、游莉蓁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告訴人柯麗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超揚國際合作契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柯麗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蔡德添、游莉蓁之事實。
二、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蔡德添、游莉蓁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6,000元,均未超過100萬元,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蔡德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游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LINE暱稱「墨言」、「窮極一生」、「啟佳」、「L8廠務」、「黃郁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蔡德添、游莉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70萬元、30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柯麗容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蔡德添、游莉蓁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2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
分別為70萬元、30萬6,000元,均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合作契約1張、存款憑證3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合作契約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交付之文件 1 114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李方愛美酒店前) 蔡德添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超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 30萬6,000元 游莉蓁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