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二,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起訴書」、「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所載「陳建銘(所涉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指示地點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轉交予陌生人或丟包在公園等處,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欺所得及供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狒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陳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他非法用途,乃常見之犯罪型態,又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且甚為便捷,而各地便利超商多與物流業者合作以便民眾寄送、領取包裹,不僅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業者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退貨事宜;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從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所領取包裹之大小、外觀,可推知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復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乃令他人領取包裹後予以轉寄,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非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陳建銘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詐騙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犯行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暱稱不詳之人係未成年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所載「陳建銘復依『狒狒』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再依『狒狒』指示將包裹轉交予不詳上手,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應補充更正為「陳建銘復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再依暱稱不詳之人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某公園之花圃內,嗣由不詳人員前往拿取該包裹,而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即與陳銘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刪除。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所載「115年3月28日23
時00分」應更正為「115年3月28日22時59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所載「115年3月29日00時48分」應刪除、「匯款金額」欄所載「30,000元」應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欄應增列「115年3月28日23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匯款時間」欄所載「115年3月28日23時24分」應更正為「115年3月28日23時25分」、「匯款金額」欄所載「20,000元」應更正為「19985元」。
㈥按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特定帳戶內款
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是不詳成年人以詐欺之非法方法實際取得提款卡,針對該提款卡而言,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此不因該人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等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得作為提領現金之工具(敲門磚),詐欺集團每每以3 、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收購銀行、郵局之帳戶與提款卡,以提領詐騙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在客觀上其已屬有財產價值之物,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金融機構亦常常宣導帳戶、提款卡不要出售、出借他人,以免淪為洗錢或詐欺之幫助犯,金融卡自屬有財產價值之物。而持有提款卡輸入密碼後,即得提領現金,坊間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取得支配權,隨時得領取現金,此係接續之行為,因被害人存款實際上已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係有財產價值之物,則被告受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詳下述)。
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放置於指定位置後,復由不詳人員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或轉匯,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論罪: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固陳明遭詐騙之經過,有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指示被告前往超商收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公園拿取被告所放置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人有數人;且被告依暱稱不詳之人所為領取包裹前,未與告訴人等有所聯絡、接洽,故被告恐難知悉告訴人等遭到何人進行詐騙;佐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暱稱不詳之人1人,並未加入任何通訊軟體群組,更難逕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遑論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人以上之情況下,就告訴人A02遭騙而寄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一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⒈然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⒉查被告收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
王道銀行之提款卡後,已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A02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A05、編號4告訴人黃佩茹、編號6
告訴人A08及編號7告訴人A10雖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數筆款項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富邦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就上開告訴人等所轉匯款項有多次遭提領、轉出之情,惟此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與暱稱不詳之人共同所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依暱稱不詳之人所為指示分擔拿取、丟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此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與暱稱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所犯1個詐欺取財罪、7個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原先與對方約定領取3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1,000元,但伊領取完本案的包裹後,伊即無法向對方取得報酬,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車馬費及伙食費等語,參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應毋庸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部分,自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可認有悔過之心,然因目前另案羈押中,經濟能力欠佳,因而迄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前有詐欺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的工作、月薪約4萬元左右、未婚、需要扶養哥哥、爸爸及爺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起訴書附表一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供稱就其至超商取件並以丟
包方式協助轉交的過程沒有從中獲利,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且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以,被告既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不詳之人,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財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A02 陳建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2 A03 陳建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3 A04 陳建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 4 A05 陳建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 5 黃佩茹 陳建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4 6 A07 陳建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5 7 A08 陳建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6 8 A10 陳建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7【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3737號
被 告 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所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指示地點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轉交予陌生人或丟包在公園等處,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欺所得及供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狒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陳建銘復依「狒狒」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再依「狒狒」指示將包裹轉交予不詳上手,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二)嗣詐欺集團取得陳建銘領取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即與陳銘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提領,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黃佩茹、A07、A08、A10(未成年,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狒狒」等不詳上手指示領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2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事實。 3 告訴人A03、A04、A05、黃佩茹、A07、A08、A10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黃佩茹、A07、A08、A10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就附表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狒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寄送時間 寄送之金融帳戶名稱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提告) 假貸款 115年3月26日12時52分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8日13時58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A03(提告) 假網拍 115年03月29日 22時44分 99,983元 A02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假網拍 115年03月28日 23時00分 29,985元 A02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假網拍 1、115年03月29日00時48分 2、115年03月29日00時51分 3、115年03月29日01時11分 4、115年03月29日 00時21分 1、30,000元 2、29,985元 3、40,123元 4、29,987元 1、2、3、均為A02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A02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佩茹 (提告) 假網拍 1、115年03月28日17時40分 2、115年03月28日 17時42分 1、49,999元 2、49,998元 A02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提告) 假網拍 115年03月28日 17時38分 49,985元 A02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提告) 假網拍 115年03月29日 00時16分 1、49,985元 2、49,985元 1、A02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A02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10 (提告) 假網拍 1、115年3月28日 23時20分 2、115年3月28日 23時24分 1、29,987元 2、20,000元 A02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