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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唯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收據」、「長紅計畫協議書」各壹張及另案扣押偽刻「陳志豪」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行為),A02瀏覽上開廣告後並與LINE暱稱「謝嘉薇」、「陳家熙」、「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向A02佯稱:可下載「長紅E指發」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低買高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街○○巷00號對面前,面交現金20萬元。嗣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陳紅蓮」印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長紅計畫協議書(其上已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1枚),並在經辦人欄位上偽簽、偽蓋「陳志豪」之署押及印文後,A03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A02收取20萬元之款項,旋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協議書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陳志豪」。嗣A03取得上開款項,再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長紅計畫協議書1張供警扣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被告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㈤A02之報案資料(拍攝A03照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長紅計畫協議書、詐騙APP頁面、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協議書上所偽造印文,以及被告在上開收據上所偽簽「陳志豪」署押,均為偽造上開收據、協議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協議書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雖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考量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認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案有獲利5,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5,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但參酌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詐欺犯罪之所得僅為20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收據」及「長紅計畫協議書」各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收據,非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文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蓋「陳志豪」印文之印章,為其所偽刻,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又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得「陳志豪」印章1顆,而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5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比對該另案扣案印章之樣式,與本案上開收據所蓋印「陳志豪」印文相符,有A03另案遭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5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該另案扣案之「陳志豪」印章即為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使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有如前述,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

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A03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酷洛米」、「

告白」、「金虎」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內容之廣告,對公眾散布,湯淳臻於瀏覽後,點擊該廣告提供之連結,即加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暱稱「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互加 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誆稱下載「瑩宇Min」APP進行入金、股票當沖賺錢云云,致湯淳臻誤信為真,而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34分、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分別臨櫃匯款15萬元、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向湯淳臻佯稱因在上開平臺股票中籤,資金不足需要補差額云云,於同年月24日再度臨櫃前往匯款時,為銀行行員通報員警阻止,湯淳臻始察覺有異,後續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永興公園面交20萬元之現金,A03則於接獲「酷洛米」、「金虎」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並於臺中市區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瑩宇證券」、「陳家丞」之識別證1張,並預先偽刻「陳志豪」印章1枚及偽造蓋有「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A03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公園,在與湯淳臻見面時,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讓湯淳臻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豪及湯淳臻,現場埋伏之司法警察見時機成熟,遂上前將A03逮捕,進而扣得偽造識別證1張、「陳志豪」印章1枚及偽造「瑩宇證券」取款收據1張、蘋果廠牌手機(內插有俗稱黑莓卡之無實名制預付漫遊卡,門號+00000000000號)1支;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51號案件提起公訴,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75號一案審理中(後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7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前案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前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的時間,係113年9月30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3年9月12日相近;且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均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遭詐騙之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物;又被告於前案中遭查獲扣案之「陳志豪」印章樣式,亦與被告本案所蓋印之「陳志豪」印文相符,有如前述,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相符;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5日中檢介和114偵緝3039字第1159006750號函在卷可證,顯係繫屬在後,而與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原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