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良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2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良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鄧良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害人李家文於民國115年5月6日19時13分許雖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惟無法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致警員無法立即掌握被告身分,迄至被告於同日19時16分許至上開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有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警員此時方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及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考量本條立法理由二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亦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足認詐欺未遂之情形,未在本條減刑規定適用範圍之內,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
遂罪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又本案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一般洗錢部分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暨其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食品工廠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自白暨洗錢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3手機壹支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 告 鄧良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良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4日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天賜」、「小如」、「文彬」、「Lin」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鄧良貞、「徐天賜」、「小如」、「文彬」、「L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4日17時許,向李家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家文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鄧良貞再依「徐天賜」之指示,於115年5月6日18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對面之經補庫停車場,在李家文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佯為幣商欲向李家文收取新臺幣63萬元現金之際,遭李家文之子察覺並加以攔阻,渠等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嗣鄧良貞於115年5月6日19時16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下稱東山派出所),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情事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良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Signal、Telegr
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徐天賜」、「小如」、「文彬」、「Lin」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雖於115年5月6日19時13分許,即已前往東山派出所報案,惟其無法提供被告之個人資料,致警員無法掌握被告之身分,而被告於同日19時16分許,旋即至東山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有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警員此際方知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職務報告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