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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03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結織」應更正為「結識」及證據增列「被告A0000000000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暨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大專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岳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以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39號被 告 A000000000004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下稱中文名陳子東)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入境,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子東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28日,利用社群軟體結織A03,佯稱欲向A03購買演唱會門票,惟指示至不明賣貨便連結操作,A03不疑有他,於115年4月28日19時35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7元、4萬5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陳子東依指示於115年4月28日19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子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