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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榛選任辯護人 林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23號、115年度偵字第5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榛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1時1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27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114年4月28日14時

20分、3萬200元」應更正補充為「114年4月28日14時20分匯款3萬200元至詐欺集團綁定之鍾慶煌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23分轉匯3萬1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宥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前往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一名男性專員及一名女性收款人員聯繫(偵49823卷第18、19頁、偵5171卷第21頁),並有女性收款人員照片在卷可參(偵5171卷第62頁),是本案被告所知之參與人員已達三人,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㈣被告與「吳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方靖惟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資料,申請小額貸款,因為我擺地攤,跟銀行沒往來又急需用錢,但交錢後隔天他們就沒有理我等語(偵49823卷第193、194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取得貸款,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慶煌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而未能成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鍾慶煌調解成立,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洪東樵、方靖惟成立調解或和解,乃因告訴人洪東樵、方靖惟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所致,非因被告無賠償意願,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究不能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尚需獨立撫養2名幼子,倘入監服刑,恐致2名幼子頓失所依,對其家庭功能及身心發展造成莫大衝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期間。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陳明送達代收人,惟被告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選任辯護人)之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要件不符,不予認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823號115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張宥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榛(原名:林佳靜)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1時13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LINE暱稱「吳慶祥♻️歐巴資管」(下稱「吳慶祥」)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洪東樵、方靖惟、鍾慶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被詐騙集團綁定一卡通帳戶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嗣「吳慶祥」要求張宥榛提領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詎張宥榛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慶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洪東樵、方靖惟、鍾慶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東樵委由洪辰緯及方靖惟、鍾慶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並轉交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資料,申請小額貸款,因為我擺地攤,跟銀行沒往來又急需用錢,但交錢後隔天他們就沒有理我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洪辰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東樵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方靖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靖惟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鍾慶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慶煌遭詐欺而交付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綁定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東樵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方靖惟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VISA金融卡影本、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慶煌遭詐欺而交付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綁定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8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有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被告張宥榛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歐巴資產包裝委託書照片、面交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受款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06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 107年度偵字第2234號、第1396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相類方式詐得其所有之帳戶,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慶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8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洪東樵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4年4月27日 114年4月28日 10時21分 38萬元 114年4月28日 11時31分 29萬元 114年4月28日12時 3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114年4月28日 11時40分 6萬元 114年4月28日 11時41分 3萬元 2 方靖惟 (提告) 網路金流設定錯誤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8日 14時7分 9985元 114年4月28日 14時24分 2萬5000元 114年4月28日14時30分 5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114年4月28日 14時9分 9986元 114年4月28日 14時12分 5013元 3 鍾慶煌 (提告) 網路金流設定錯誤 114年4月28日 114年4月28日 14時20分 3萬200元 114年4月28日 14時28分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