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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d』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依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位②「114年12月4日1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4日14時33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案提領地點GOOGLE地圖列印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林鈺騰、王文雅、林于萱、楊雅雯、潘素梅分別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GOOD」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鈺騰、楊雅雯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

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構成前揭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反應被告之罪責,公訴意旨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案件或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鈺騰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文雅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于萱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雅雯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潘素梅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42號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48號、第16247號、第16444號、第17646號、第1795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涉嫌詐欺呂欣晏部分,另移送併辦;涉嫌詐欺尤羿涵、吳彥瑜、王筱喻、趙若晴、魏國庭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陳冠宇持有,供陳冠宇用於提領詐欺贓款(此部分犯嫌,另由警方偵辦)。本案詐欺集團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林鈺騰、王文雅、林于萱、楊雅雯、潘素梅等5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7,604元,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陳冠宇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40,000元,並於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鈺騰、王文雅、林于萱、楊雅雯、潘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騰、王文雅、林于萱、楊雅雯、潘素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鈺騰、王文雅、林于萱、楊雅雯、潘素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ATM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林鈺騰、王文雅、林于萱、楊雅雯、潘素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48號、第16247號、第16444號、第17646號、第17952號起訴書 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判決書 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尤羿涵、吳彥瑜、王筱喻、趙若晴、魏國庭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7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1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欣晏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以假買賣、假抽獎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鈺騰等5人,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使社會間的人際關係信任感遭受威脅,對社會影響重大。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告訴人林鈺騰等5人共受有237,604元之損失,建請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鈺騰 告訴人林鈺騰於113年12月3日21時42分許,參加Instagram帳號「摩托配件屋」舉辦之抽獎活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告訴人林鈺騰中獎,要求告訴人林鈺騰提供個資及金融帳戶供匯款,再誆稱因匯款異常,須告訴人林鈺騰配合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12月4日 14時5分許 ②113年12月4日 14時6分許 ①49,989元 ②49,10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昱瑄 ①113年12月4日 14時20分許 ②113年12月4日 14時20分許 ③113年12月4日 14時24分許 ④113年12月4日 14時24分許 ⑤113年12月4日 14時3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臺中後龍店 ③④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奕樂門市 ⑤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2 王文雅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在告訴人王文雅於臉書上販售鞋櫃之文章留言假意購買,並要求告訴人王文雅以「宅配通」方式開設賣場,另訛稱告訴人王文雅須配合完成金融帳戶綁定,方能請貨運人員代收貨款云云。 113年12月4日 14時21分許 23,201元 ①113年12月4日 14時33分許 ②114年12月4日 14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小計 122,295元 122,000元 3 林于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上,以帳號「love_baby_1102」之人,向告訴人林于萱佯稱:欲向其購買鞋子,惟所提供之好賣+平臺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支付平台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 14時3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趙容萱 113年12月25日 14時55分許 3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淡溝門市 4-1 楊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以暱稱「朱巧韻」之人,向告訴人楊雅雯佯稱:欲向其購買嬰兒床,惟所提供之順豐速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誠信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楊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25日 15時4分許 ②113年12月25日 15時6分許 ③113年12月25日 15時7分許 ④113年12月25日 15時8分許 ⑤113年12月25日 15時11分許 ①23,2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5,023元 113年12月25日 15時14分許 5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4-2 113年12月25日 15時15分許 14,000元 113年12月25日 15時24分許 2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5 潘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以暱稱「Chen Ze Xi」之人,向告訴人潘素梅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惟所提供之7-11交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凍帳戶維護資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潘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 15時16分許 13,086元 小計 115,309元 118,000元 總計 237,604元 24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