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珀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事後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陳進誠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松珀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㈠)、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㈡)、中華郵政股份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馮晨森、黃麗嫣、范家豪、林宏軒、陳星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松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誠、證人即告訴人馮晨森、黃麗嫣、范家豪、林宏軒、陳星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⑴本案土銀帳戶(見偵卷第67頁,同偵卷第83頁)、⑵本案新光帳戶㈠(見偵卷第69頁,同偵卷第109頁)、⑶本案新光帳戶㈡(見偵卷第71頁,同偵卷第137頁)、⑷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卷第73頁,同偵卷第201頁)、被害人陳進誠報案相關資料: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88頁、第91—96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頁)、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03頁)、⑷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四人聯合數據」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⑸色情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05頁)、⑹Telegram暱稱「專員~惠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告訴人馮晨森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17—121頁)、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5頁)、⑶LINE暱稱「依依」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3頁、第128頁)、⑷Telegram暱稱「依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3—125頁)、⑸詐騙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24頁、第126頁)、⑹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黃麗嫣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184頁、第186—187頁)、⑵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見偵卷第192—193頁)、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88頁)、⑷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89—190頁)、⑸郵局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90頁)、⑹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4—195頁)、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優質水杯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6—197頁)、⑻LINE暱稱「趙源銘」主頁截圖(見偵卷第197頁)、⑼LINE暱稱「趙源銘」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98—200頁)、告訴人范家豪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166頁、第169—170頁、第173—177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頁)、⑶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9—180頁)、告訴人林宏軒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149頁)、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對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頁)、⑶LINEID「Rapunzel710」搜尋結果(見偵卷第151頁)、⑷LINE暱稱「~湘~」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155頁)、告訴人陳星偉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3—204頁、第209—214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2頁、第241頁)、⑶Telegram暱稱「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5—223頁)、⑷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黃小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3—231頁)、⑸LINE暱稱「預約面交專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2—233頁)、⑹假交友約會網站截圖(見偵卷第235頁)、⑺手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244頁)、⑻社群軟體X暱稱「aw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3頁)、⑼LINE暱稱「芯囡」主頁截圖(見偵卷第2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之行為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此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見偵卷第259─2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6人,受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萬1066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馮晨森、黃麗嫣、林宏軒、陳星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范家豪、被害人陳進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65─66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范家豪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豪、被害人陳進誠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告訴人馮晨森、黃麗嫣、林宏軒、陳星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與該4名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之事實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執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2、惟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進誠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履行期限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陳進誠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進誠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馮晨森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9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 ‧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㈠ 3 黃麗嫣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9月26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0066元 本案新光帳戶㈡ 4 范家豪 (提告)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9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 ‧114年9月26日晚間11時46分許 ‧1萬元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㈡ 5 林宏軒 (提告)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9月26日晚間11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㈡ 6 陳星偉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件】被告願於115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陳進誠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