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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智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增列證據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所載「鄭智賢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陳🐑』、Telegram暱稱『林文宏』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林文宏』之指示面交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承諾鄭智賢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鄭智賢與『陳🐑』、『林文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鄭智賢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宏』、『陳綿羊』、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鄭智賢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林文宏』、『陳綿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台。」後方另補充:(無證據證明鄭智賢參與該等部分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1行所載「並扣得Gogle Pixel 6手機1支、Sony Xperia 10手機1支、面額10萬元之偽鈔1份(已發還)」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警方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領回,致鄭智賢、『林文宏』、『陳綿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㈡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4日中檢原鳳115偵3400

7字第1159113833號函文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不成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林文宏」與「陳綿羊」,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依照「林文宏」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待成功收款後,「林文宏」會再指示伊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地點都不一定,伊曾經將款項放置於公園、廟宇及全聯之廁所,本案並非係伊第1次收款等語,足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亦係按照往例欲放置於某處,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林文宏」與「陳綿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㈤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通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林文宏」與「陳綿羊」,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復聲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利,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㈢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林文宏」與「陳綿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林文宏」與「陳綿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5年9月4日辯論終結時止,被

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科刑:㈠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法理由所揭櫫「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足知處於詐欺未遂階段之案件,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故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

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復無

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取款,

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掌握不法所得之機會,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並遵期前往本院調解室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以致雙方調解並未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佐,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餘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供承在卷,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正在點錢時,警方就上前逮捕伊等語(偵卷第19頁),足知在被告收取現金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其後警方亦將查扣之10萬元道具鈔領回,是被告並未實際掌控該款項,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Google Pixel 6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鄭智賢 2 Sony Xper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鄭智賢 3 10萬元道具鈔票 警方為誘捕被告所使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07號被 告 鄭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陳🐑」、Telegram暱稱「林文宏」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林文宏」之指示面交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承諾鄭智賢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鄭智賢與「陳🐑」、「林文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ina特助」於115年4月24日19時起,對A02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後投入「finea」假虛擬貨幣平台參與活動賺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於115年5月27日至115年5月28日許,陸續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打入「finea」假虛擬貨幣平台。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Line暱稱「幣曜Biyo」之假幣商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鄭智賢則依「林文宏」之指示,於115年6月6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A02收取現金10萬元,惟A02交付餌鈔之際,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鄭智賢,並扣得Gogle Pixel 6手機1支、Sony Xperia 10手機1支、面額10萬元之偽鈔1份(已發還),鄭智賢此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A02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林文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Google Pixel 6手機1支及Sony Xperia

10手機1支,均為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