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Y TECK WEE(中文名:鄭德偉,新加坡籍)
周正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6
23、2956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Y TECK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周正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AY TECK WEE(下稱鄭德偉)、周正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鄭德偉、周正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2人與「小楓」、「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分別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正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並供稱無犯罪所得(偵23623卷第61頁、本院卷第47、5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德偉則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正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被告鄭德偉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參與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及共同詐騙告被害之行為,使被害人受有本案金融帳戶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由被告鄭德偉負責擔任取簿手,被告周正來則負責開車搭載被告鄭德偉取簿等工作,被告周正來再以不詳方式交回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暨被告周正來所犯罪並構成前揭減刑事由。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鄭德偉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前因觀光事由獲許入境等情,有被告鄭德偉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27頁),被告鄭德偉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未扣案,且因該提款卡本
身價值低微,經向金融機構掛失後,即失其使用效力,詐欺集團難再持以作為詐騙工具,是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23號115年度偵字第29561號被 告 TAY TECK WEE
周正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Y TECK WEE(下稱鄭德偉)及周正來自民國114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之「六六六 文3.0」群組內之使用暱稱「小楓」、「天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交通兼監控手,鄭德偉負責依「小楓」、「天晴」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送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交由在旁監控周正來以不詳方式交回該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鄭德偉、周正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瀏覽該集團事先刊於網路上不實貸款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代工內容之A02佯稱交付金融帳戶美化金流即可貸得款項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13日20時許,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以包裹自雲林縣○○鄉○○路0號1樓「統一超商油車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明門市」,並將上帳金融卡之操作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周正來旋依「小楓」、「天晴」指示,駕車搭載鄭德偉於114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前去「統一超商太明門市」,由鄭德徫入內領取裝有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金融卡交由在外等候、監控之周正來交回該詐欺集團。嗣A02察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依鄭德偉領取上揭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來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鄭德偉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被以「伴遊」騙來臺灣,之後再被逼迫擔任車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寄送上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寄送單、被告鄭德偉領取該金融卡之超商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鄭德來、周正來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德偉、周正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鄭德徫、周正來就上揭所犯,與「小楓」、「天晴」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德徫、周正來以一行為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