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33號第3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月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33號、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月萍(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133號、第3721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同年9月9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自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9月29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上監所收受章可憑,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