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ZHI FEI(中文名:黃志霏,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97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 ZHI FE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NG ZHI FE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迄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前從事服務員,月收入約馬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以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NG ZHI F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NG ZHI F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NG ZHI F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NG ZHI F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NG ZHI F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NG ZHI F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974號被 告 NG ZHI FEI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ZHI FEI(下稱中文名:黃志霏)自民國115年3月22日某時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
ex Teh soon peng」、「煙花」、「落山雞」、「神秘人.包」、「MK」、「威廉」、「jy(長期招車手)」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405號提起公訴),由黃志霏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黃志霏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黃志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黃志霏依詐欺集團成員「煙花」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淑婷、周宏逸、陳麗雲、呂怡慧、宋雅惠、劉麗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自115年3月22日起,透過馬來西亞籍暱稱「阿豪」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煙花」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 ⑵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婷、周宏逸、陳麗雲、呂怡慧、宋雅惠、劉麗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淑婷、周宏逸、陳麗雲、呂怡慧、宋雅惠、劉麗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婷、周宏逸、陳麗雲、呂怡慧、宋雅惠、劉麗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被告依照「煙花」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等提領各告訴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等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成功領取之詐騙金額共57萬6,000元(各被害人受害部分為3萬元至12萬9000元不等),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林淑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結緣手鍊之貼文,林淑婷見之即留言洽詢,對方遂私訊聯繫林淑婷,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寄送並提供網址,復轉介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帳號,誆稱:需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林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 ②115年3月31日15時5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31日16時01分許 ②115年3月31日16時01分許 ③115年3月31日16時0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南屯好事多店) ④115年3月31日16時14分許 ⑤115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春東店) 2 周宏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水果之貼文,周宏逸之父見之即私訊洽詢,對方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寄送並提供網址,周宏逸遂代父親操作,對方再轉介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帳號,誆稱:需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周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1日16時56分許 ②115年3月31日16時57分許 ③115年3月31日17時01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4萬9,917元 ③2萬9,98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31日17時00分許 ②115年3月31日17時01分許 ③115年3月31日17時02分許 ④115年3月31日17時02分許 ⑤115年3月31日17時03分許 ⑥115年3月31日17時04分許 ⑦115年3月31日17時0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店) 3 陳麗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香菇之貼文,陳麗雲見之即私訊洽詢,對方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寄送並提供網址,復轉介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帳號,誆稱:需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1日23時53分許 ②115年3月31日23時5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①115年4月1日00時9分許 ②115年4月1日00時10分許 ③115年4月1日00時10分許 ④115年4月1日00時11分許 ⑤115年4月1日00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⑤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4 呂怡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蒜頭之貼文,呂怡慧見之即私訊洽詢,對方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寄送並提供網址,復轉介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帳號,誆稱:操作錯誤致賣方遭凍結等語,致呂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1日00時23分許 4萬9,989元 ①115年4月1日00時26分許 ②115年4月1日00時26分許 ③115年4月1日00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5 宋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媽祖背包之貼文,宋雅惠見之即私訊洽詢,對方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寄送並提供網址,復轉介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帳號,誆稱:需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宋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1日22時20分許 ②115年3月31日22時2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31日22時26分許 ②115年3月31日22時26分許 ③115年3月31日22時27分許 ④115年3月31日22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文店) ⑤115年3月31日22時34分許 ⑤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詠豐店) 6 劉麗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刊登贈送白沙屯購物袋之貼文,劉麗蓉見之即私訊洽詢,對方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寄送並提供網址,復轉介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帳號,誆稱:操作不當導致帳戶危險等語,致劉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5年3月31日23時32分許 ②115年4月1日00時03分許 ③115年4月1日00時04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123元 ①115年4月1日00時23分許 ②115年4月1日00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