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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晴雯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李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02號、第29579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晴雯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損金額更正為「20,000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9、7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晴雯所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cn充值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旭」、「四葉草」、「艾瑞八弟

2.0」、「海外代儲客服1急件」、「Efferu J」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告訴人許玉玲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4月29日)起6個月內,業已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115年9月10日,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80頁);被害人張凱欣部分,則於115年9月23日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車手,依照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至超商以付款碼購買APPLE點數再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暨全體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回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自己平常工作及玩遊戲使用等語(見115偵24302號卷第346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晴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晴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02號115年度偵字第29579號被 告 林晴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晴雯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a-cn充值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旭」、「四葉草」、「艾瑞八弟2.0」、「海外代儲客服1急件」、「Efferu J」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Telegram群組「點數8組」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被害人遭詐所交出之網路銀行QR CODE付款碼至超商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APPLE點數卡序號、密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林晴雯與「四葉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凱欣、許玉玲,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傳送行動支付之QR CODE付款碼擷圖,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側錄、分享螢幕畫面等方式擷取QR CODE付款碼後,再由「四葉草」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之QR CODE付款碼提供予林晴雯,林晴雯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等QR CODE付款碼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APPLE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至「點數8組」群組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晴雯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5年4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晴雯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Telegram群組「點數8組」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依「四葉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之QR CODE付款碼,至超商購買APPLE點數卡,復將APPLE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至「點數8組」群組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凱欣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證人張凱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帳戶」欄之無卡提款資料,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證人許玉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帳戶」欄之無卡提款資料,因而受有1萬8,000元損失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證人張凱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張凱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帳戶」欄之無卡提款資料,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失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證人許玉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許玉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理由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帳戶」欄之無卡提款資料,因而受有1萬8,000元損失之事實。 6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點數8組」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教戰手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給付報酬之明細等各1份 證明被告有加入「點數8組」群組,並依「四葉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之QR CODE付款碼,至超商購買APPLE點數卡,並領有800元報酬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晴雯就附表編號1(即附表中最早持QR CODE付款碼消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a-cn充值客服」、「旭」、「四葉草」、「艾瑞八弟2.0」、「海外代儲客服1急件」、「Efferu J」等「點數8組」群組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四葉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800元等語,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給付報酬之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林晴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被告持QR CODE付款碼消費時間 (民國) 被告持QR CODE付款碼消費地點 財損金額(新臺幣) 1 張凱欣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9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林靜宜」之帳號張貼販賣演唱會應援小物之貼文,經張凱欣瀏覽後主動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假之全家好賣+網址予張凱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張凱欣佯稱:因尚未實名認證,須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作業等語,致張凱欣陷於錯誤,而提供右揭被害人帳戶無卡提款之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9日 17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築林門市) 2萬9,000元 2 許玉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9日17時41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李靜宜」之帳號張貼販售隨身搖曳杯之貼文,經許玉玲瀏覽後主動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假之賣貨便網址予許玉玲,並以「賣貨便客服」之名義向許玉玲佯稱:因尚未實名認證,須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作業等語,致許玉玲陷於錯誤,而提供右揭被害人帳戶無卡提款之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9日 1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超市) 1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