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32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9、60、62、6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經查,被告A03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天牌」等人指揮而擔任取簿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天牌」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天牌」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簿行為之實施,然因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行為,本即無交付金融卡真意,被告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於本院羈押訊問自白(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雖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止於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偵53532號卷第9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牌」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詐而交付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3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偏門灰產工作交流」刊登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58萬元代價收取之虛假訊息廣告,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故實施誘捕偵查,添加廣告上所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璟誠」之人好友,並依照「璟誠」之指示,將裝有金融卡2張之包裹,於114年10月15日13時許,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其後A03依照「天牌」指示,於114年10月15日13時1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EZ-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並下車順利拿取警方放置之金融卡包裹。迨A03取得金融卡包裹準備離開之際,提前埋伏於現場之警員旋上前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A03,同時查扣iPhone 8 plus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審查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天牌」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報酬為1500元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自被告A03身上,查扣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之事實。 3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蒐證頁面截圖、與「璟誠」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欲向警方詐取金融卡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A03於上開時間,騎乘牌照號碼NEZ-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拿取警方放置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