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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54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騏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5年4月間」應更正為「115年3月間」、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115年4月7日13時34分」應更正為「115年4月7日13時40分」及證據增列「被告呂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白王妍宜、楊東翰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一般洗錢部分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清潔工作,約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呂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呂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549號被 告 呂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騏宏於民國115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建華」、「劉嘉齊」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LINE接受「吳建華」、「劉嘉齊」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呂騏宏與「吳建華」、「劉嘉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白王妍宜、楊東翰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呂騏宏之本案郵局帳戶。嗣呂騏宏再依「吳建華」、「劉嘉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白王妍宜、楊東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王妍宜、楊東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王妍宜、楊東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豐原中山路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ATM提領影像畫面、被告與「吳建華」、「劉嘉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白王妍宜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白王妍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東翰之存摺封面、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資料、告訴人楊東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呂騏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吳建華」、「劉嘉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

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2萬7,085元,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被告牟圖個人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各情,建請就其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審酌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而受有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白王妍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1日某時,假冒為白王妍宜之外甥,並撥打市話予白王妍宜,白王妍宜遂依指示加入該成員為LINE好友,該成員復佯稱:我有朋友要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白王妍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4月7日12時58分 24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5年4月7日13時33分 2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 115年4月7日13時34分 1萬7,000元 2 楊東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賣嘉賓證之貼文,楊東翰觀覽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成員復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網站,簽署實名認證聯繫客服等語,致楊東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4月7日14時1分 4萬9,985元 115年4月7日14時5分 5萬元 115年4月7日14時4分 3萬100元 115年4月7日14時11分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