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佑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信封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佑安與「曾揚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檢警人員,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華」、「黃立維」對許惠珠詐稱:妳遭冒名盜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須代管財產云云,致許惠珠陷於錯誤,再由徐佑安依「曾揚傑」指示,於114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許惠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佯為檢警人員,於向許惠珠收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徐佑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新富橋附近之巷弄,將該提款卡交予「曾揚傑」,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起至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止,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從本案帳戶提領共102萬2000元、繳費轉出共166萬0959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佑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029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35—4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第85—91頁)、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71頁)、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3頁、第61—63頁)、⑷LINE暱稱「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7頁)、⑸LINE暱稱「林文華」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9頁、第105—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8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提領、轉出贓款之行為,然告訴人被騙後,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供提領、轉出贓款,被告負責之中間環節屬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應就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曾揚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帳戶提款卡,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高達268萬2959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外,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52頁),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轉交帳戶提款卡之中間環節,相較於負責施詐之集團成員,惡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告訴人遭提領之贓款金額甚高,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見偵卷第71頁)、信封袋1個,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告訴人本案帳戶遭提領、轉出之贓款,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負責之環節僅為前階段之取得帳戶,被告並不負責後階段之提領、轉出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贓款有取得實際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乃屬處罰之前置化,將洗錢之預備行為(甫收集完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入罪化,學理上稱之為「實質預備犯」。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於既遂之犯罪行為,已毋庸再論以未遂、預備行為。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構成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說明,自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