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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11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3、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其他罪成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此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況,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13年10月間,為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成立累犯,此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3自113年9月間起參與由周○朝及楊○財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由A03擔任控盤首腦、車手頭、提款車手,周○朝(另由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擔任收水及提款車手,楊○財(已另案起訴)擔任提款車手。A03、少年周○朝、楊○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LINE向A02自稱係新北市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A02健保卡遭他人盜用詐領補助,帳戶涉及公司掏空等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統一超商悠揚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下稱本案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嗣由A03將本案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周○朝,並由少年周○朝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本案銀行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於不詳時、地將贓款及本案銀行提款卡交付予A03;復由A03持本案銀行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再由少年周○朝依A03指示將本案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楊○財,待楊○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贓款及本案銀行提款卡交予少年周○朝,由少年周○朝再轉交予A03,依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控盤首腦,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達指令。 2.於113年10月間與周○朝等人同住在臺中市中清路之租屋處(址詳卷,下稱被告租屋處)。 3.於113年10月21日15時26分許、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 2 證人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0964號案件被告張均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贓款。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周○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①被告擔任車手頭並為周○朝之上手。 ②被告發放工作機予周○朝,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朝。 ③周○朝於11310月18日提領贓款後,將款項及本案銀行提款卡拿至被告租屋處給被被告。 ④於113年10月25日被告先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朝,周○朝轉交予楊○財提領後,楊○財提領款項並併同本案銀行提款卡交予周○朝,再由周○朝將贓款及卡片拿至被告租屋處給被告。 4 證人陳○傑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楊○財及周○朝領錢後會將贓款及提款卡拿至被告租屋處給被告。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車手周○朝轉交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提領車手楊○財,楊○財提領之贓款交由周○朝收水,並由周○朝交予上手A03之事實,並指認本案113年10月21日提領之人為被告。 6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2受騙之經過。 8 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並遭人提領之事實。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3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3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3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與案發時之少年周○朝為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請審酌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7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同案共犯黃培鑫於113年10月22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市縣○○路000號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提領共12萬元後,轉交予被告,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同案共犯即證人黃培鑫(已另案起訴)於警詢中證述,提領之贓款是交給上手「小蘭」,本案銀行提款卡亦是由「小蘭」所提供,均未指認被告,是被告是否有收取該筆贓款,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A02 ①113年10月18日12時2分 ②113年10月25日11時12分 ①50萬 ②25萬 A02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8日18時9分 ②113年10月18日18時11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周○朝 2 ①113年10月21日15時26分 ②113年10月21日15時27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A03 3 ①113年10月24日8時27分 ②113年10月24日8時28分 ③113年10月24日8時29分 ④113年10月24日8時30分 ⑤113年10月24日8時30分 ⑥113年10月25日13時20分 ⑦113年10月25日13時21分 ⑧113年10月27日14時38分 ⑨113年10月27日14時39分 ⑩113年10月27日14時41分 ⑪113年10月28日10時31分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5千元 ⑤1千元 ⑥6萬元 ⑦6萬元 ⑧2萬元 ⑨6萬元 ⑩4萬元 ⑪1萬9千元 共59萬5000元 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27、2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楊○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