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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榮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A03等3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A03等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卡片交給其他人使用,我是後來發現卡片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㈡、經查,被告前開不爭執之事實,以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見偵卷第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見偵卷第39-41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偵卷第43-45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3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7、57-58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3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56頁)、告訴人A04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9、63、67-68頁)、告訴人A05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9、73、81-8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6頁)、被告A06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我於114年11月1日發現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不見,發現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因為將來銀行提款卡平時較少使用,所以沒有立刻發現遺失,直到114年11月3日接獲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交易後,才知道將來銀行提款卡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1-36頁),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另補充稱:因為金融卡上面有寫我的密碼,他人才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審理時則再稱密碼是其女兒生日(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宣稱金融卡遺失後,恰好遭詐欺集團撿到而淪為人頭帳戶,除機率微乎其微外,也無任何事證可以支持。又被告雖稱有先向富邦銀行掛失,因為本案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較少使用才未同時掛失,但依據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96頁),本案帳戶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事發之同年11月初,有相當頻繁之轉帳、電子支付儲值等交易,顯非較少使用之帳戶,被告未同時掛失,自有可疑,且被告之本案帳戶在附表所示之人開始匯款前,先於114年11月1日以轉帳等方式,先行清空帳戶至僅餘新臺幣(下同)20元,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並遭提領後(最後提領時間為114年11月3日0時26分),被告隨即在同日4時15分許致電將來銀行掛失(見偵卷第117頁),時間密接,難謂巧合,此模式亦與實務常見提供帳戶者先行將帳戶清空,待帳戶已不再需要使用後,隨即掛失製造遺失假象之模式相符。再者,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人提款,但提款之人非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無從為之,被告雖辯稱是把密碼寫下來放在一起才會被他人知悉,但金融卡密碼是唯一可以保護卡片不會遭他人盜用之工具,把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已有違常理,其偵查中另提出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卡套,上面有書寫6位數字(68***6,詳偵卷第117頁),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密碼是我女兒生日,並提出其女兒身分證及另一綠色金融卡卡套(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卡套上,則記載97***9、96***7、96***9、69***8等多組數字,但上開卡套上寫之數字是否確為被告金融卡密碼尚屬不明,其上書寫之數字係何時所書寫?如果被告同時遺失金融卡與記載密碼之卡套,如何能在事後提出,是以其偵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金融卡卡套及密碼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其偵查中提出之卡套上數字,亦與其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女兒生日不符,而且密碼如果是女兒生日,被告本人應難以忘記,有何必要寫在卡片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足徵被告係自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犯罪使用,否則犯罪集團成員何以願意使用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詐得款項陷於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下?被告此辯解只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記載被告有交付其富邦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但依卷內事證,此一帳戶並未有詐欺被害人匯款入內(此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明),即便被告有將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亦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無關,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減縮。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亦自承均為交付提款卡之案件(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已經是被告第3次交付提款卡予他人而觸法,仍未能學到教訓,一再犯同性質犯罪,素行不良。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11月2日某時起 詐騙集團利用Threads社群平臺張貼販賣海報貼文,誘騙A03詢問購買,先要求A03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需實名認證為由,提供假客服連結供A03聯繫及匯款,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日22時31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4年11月2日22時39分許/網路轉帳 2萬5,055元 本案帳戶 2 A04 (提告) 114年11月2日某時起 A04於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Ain」之人談論交易G-DRAGON手燈事宜,對方先傳送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連結供被害人A04填寫資料後,再以需實名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A04匯款,致被害人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日22時41分許/網路轉帳 2萬5,050元 本案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11月2日某時起 詐騙集團利用抖音社群平臺張貼贈送白沙屯媽祖結緣品貼文,誘騙A05詢問索取後,再要求A05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致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3日0時4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