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旻哲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黃靖凱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旻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現金548萬8400元、iPhone 11手機1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

【黃靖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旻哲本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此事由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時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 告 張旻哲

被 告 黃靖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旻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拉登」、「米奇」)與黃靖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獅三百首」)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錦程」、「黃金榮」、「怪獸8號」「劉德華」、「啊亨」、「宇鶴」等人所屬之洗錢團夥(無證據證明洗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共同基於隱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由張旻哲擔任收水之角色,黃靖凱擔任監控之角色,聽從暱稱「童錦程」等人之指揮,以遂行隱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行。謀議暨定:㈠張旻哲依暱稱「童錦程」之指示,於114年1月8日13時至16時許,攜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527萬2000元之現金,搭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之班車至台灣高鐵臺中站後,將錢交付予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等於台灣高鐵臺中站P2載客停車場19號停車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轉換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㈡張旻哲復依暱稱「童錦程」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4日13時至15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公園之聯通停車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約249萬1800元後,再依暱稱「童錦程」之指示,搭乘台灣高鐵之班車至台灣高鐵臺中站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向暱稱「怪獸8號」之人收取299萬6600元,得手後,等候暱稱「童錦程」指示,準備將當日所收取之548萬8400元,交付予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等於台灣高鐵臺中站P2載客停車場01停車格之人(謝坤哲、洪煌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靖凱則於同日18時43分起,依暱稱「童錦程」之指示,開始前往台灣高鐵臺中站隨時準備暗中監視張旻哲之行動。嗣警方接獲線報,稱有疑似車手之人身懷鉅款於台灣高鐵臺中站內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而派員到場對張旻哲進行盤查,並發現在旁監視之黃靖凱,並當場自張旻哲扣得現金548萬8400元、iphone11手機1支、iphone15手機,自黃靖凱身上扣得iphone8 plus手機1支、iphone16 Pro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承認自己透過證人林英樹認識「童錦程」,之後有依「童錦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上開款項並預計依「童錦程」指示將所收款項再交予他人,並認識黃靖凱,並於第2次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於警詢時先辯稱不認識被告張旻哲,係依「童錦程」指示至台灣高鐵臺中站1樓停車場01停車格找人拿衣服,之後改稱,伊本來與友人即證人蔡博森在竹南海邊看海,暱稱「童錦程」聯絡蔡博森詢問有無認識被告張旻哲,因自己認識被告張旻哲,自己單純依「童錦程」指示至台灣高鐵臺中站來找被告張旻哲,伊不是監控等語。 2.於本署第2次偵訊時改稱:「童錦程」是地下賭博539的組頭,他會透過伊去跟客人收牌支的錢,客人有中獎也會將錢交給客人暱「黃金榮」、「宇鶴」等人是牌支之客人,案發當天係因為「童錦程」聯絡伊稱被告張旻哲身上有「童錦程」的錢,所以要伊去找他等語。 3 證人林英樹於偵查中之具證述 證明被告張旻哲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陳述不實在。 4 證人蔡博森於偵查中之具證述 證明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之陳述不實在。 5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2人涉及洗錢之犯行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本案當場自被告張旻哲處扣得現金548萬8400元及自被告2人處手機4支等物,佐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 7 被告張旻哲、黃靖凱手機內與暱稱「童錦程」、「怪獸8號」之人之對話擷圖及被告張旻哲、黃靖凱扣案手機之本署採證分析報告及相關對話訊息 1.證明被告張旻哲已多次依暱稱「童錦程」指示,執行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黃靖凱於114年1月14日中午已接獲暱稱「童錦程」指示辦事,於同日18時43分許即受暱稱「童錦程」指示準備前往臺中執行本案監控任務,證明被告黃靖凱所辯不實。 3.被告張旻哲扣案iphone11手機內之7群組內,提到資金來源為博弈。 4.證明被告2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旻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14年1月8日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旻哲、黃靖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4年1月14日所為,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張旻哲之2次洗錢犯行,被告黃靖凱之1次洗錢犯行,均與暱稱「童錦程」等人共同犯之,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現金548萬84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認被告張旻哲、黃靖凱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此部分未查獲有何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張旻哲、黃靖凱或其他車手等情,且依被告張旻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亦僅提到其等之資金來源為博弈,並無被告2人參與詐騙犯行之直接事證,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揭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