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⑴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吳瑞」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慧玫」,⑵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關於「②113年11月21日23時2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1月21日23時25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2、65、6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賴哥」、「小新」、「半夏」、「ZHZF888」「纵橫-阿东」、「纵橫-阿卿」、「纵橫-小久」、「小幫手(後改名艾莉絲)」、「Ke Guo」、「黃清吉」、「李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及收水,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但被告甫於113
年9月4日因同質性之詐欺案件羈押期滿離開看守所,竟於同年11月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7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 告 吳瑞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賴哥」、「小新」、「半夏」、「ZHZF888」「纵橫-阿东」、「纵橫-阿卿」、「纵橫-小久」、「小幫手(後改名艾莉絲)」、臉書暱稱「Ke Guo」、「黃清吉」、「李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判決有罪),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嗣吳瑞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賴慧玫,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吳瑞勲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吳瑞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慧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慧玫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暱稱「Grace(育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各1份、113年11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10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本案取得報酬係新臺幣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賴慧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2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Grace(育均)向賴慧玫佯稱:為其好友梁育均,因網路銀行遭限額,欲借款10萬元等語,致賴慧玫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1日23 時13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1日23時24分許、2萬元 ②113年11月21日23時2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1月21日23時26分許、2萬元 ④113年11月21日23時27分許、2萬元 ⑤113年11月21日23時28分許、7,000元 共計8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市神岡店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