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達
葉羽豪(原名葉榆頡)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58號、114年度偵字第6359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定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偽造之113 年9 月13日、113 年9 月1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 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羽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17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 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定達、葉羽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等本案尚構成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與其餘之罪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㈡被告等本件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58號
被 告 劉定達
楊家明
葉羽豪(原名葉榆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達、楊家明、葉羽豪(原名葉榆頡)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113年10月初間某日、113年10月初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FACETIME暱稱「3677」、「A」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定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720、6055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公訴;楊家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有罪;葉羽豪涉犯參與組織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17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劉定達、楊家明、葉羽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設立
假投資股票社團,林湘婕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臉書暱稱「吳哲賢」、LINE暱稱「當沖財富」、「劉威銘」、「陳秋貴」等人為好友,LINE暱稱「劉威銘」向林湘婕佯稱稱:下載「Meta Trader5」APP、「百瑞發黃金期貨管理網站」投資股票、期貨、黃金可以獲利等語,又佯稱欲取回投資款需先支付應分潤金額等語,致林湘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期貨、黃金等投資,並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嗣劉定達、楊家明、葉羽豪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駕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林湘婕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簽署自己姓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與林湘婕,隨即於當日將所收取款項在收款附近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湘婕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58058號案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趙靜柔」
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結識江亮儀,江亮儀因而加入LINE暱稱「難忘」、「美玲」、「Maicoin」、「林昭傑」等人為好友,嗣後LINE暱稱「難忘」向江亮儀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江亮儀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嗣楊家明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江亮儀見面,並向江亮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隨即於當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亮儀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3597號案件)。
二、案經林湘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江亮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達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劉定達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事實。 ⑵被告劉定達坦承每次收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楊家明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家明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⑵被告楊家明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收到報酬1,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葉羽豪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羽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湘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劉定達、楊家明、葉羽豪等人,並收受其等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江亮儀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告訴人江亮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楊家明之事實。 6 證人柯宗沅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柯宗沅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113年11月5日21時許出租與被告楊家明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湘婕提出LINE暱稱「劉威銘」、「陳秋貴」、「裕誠財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6份、借款聲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款憑證各1份、本票3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名片2張。 佐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劉定達提出LINE暱稱「Sheng」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路線地圖及蒐證照片3張。 佐證被告劉定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320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葉羽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楊家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定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楊家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葉羽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定達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林湘婕因遭詐騙而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因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楊家明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4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被告劉定達供稱每次收款之報酬係2,000元,故就附表一編
號1、2所取得報酬共計4,000元;被告楊家明供稱就附表一編號3所取得報酬係1,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羽豪供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楊家明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未取得本案報酬,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葉羽豪、楊家明有收取上開報酬,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具體求刑:㈠被告劉定達、葉羽豪對告訴人林湘婕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各詐騙金額95萬元、50萬元,造成告訴人林湘婕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林湘婕和解,建請被告劉定達、葉羽豪就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楊家明對告訴人林湘婕、江亮儀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各詐騙金額100萬元、150萬元,造成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達成和解,建請被告楊家明就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使用車輛 文書 案件案號 1 林湘婕 (提告) 113年9月13日17時36分許、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 50萬元 劉定達 LINE暱稱「Sheng」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114年度偵字第58058號 2 113年9月16日17時59分許、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 45萬元 劉定達 LINE暱稱「Sheng」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3 113年10月11日13時39分許、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 100萬元 楊家明 FACETIME暱稱「3677」 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4 113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 50萬元 葉羽豪(原名葉榆頡) FACETIME暱稱「A」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使用車輛 案件案號 1 江亮儀(提告) 113年11月8日11時6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圍籬 150萬元 楊家明 FACETIME暱稱「367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4年度偵字第63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