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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45號、第337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351、157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文可預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名義辦理車輛過戶,該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與實際使用人不符,可能供作「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之交通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手機門號(下稱本案身分證件)交給「徐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徐浩」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車輛過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身分證件後,於115年1月7日某時許,派員前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主從簡楷宥移轉登記至蔡侑文名下,並將蔡侑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填載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聯絡電話欄位。嗣本案詐欺集團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忠」與楊麗花加為好友,對楊麗花佯稱:可至igzhs.com網站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網址供楊麗花註冊,致楊麗花陷於錯誤,與「陳正忠」提供之假幣商「幣勝貨幣商家」聯繫,相約於115年1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外,均同)1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向楊麗花收取10萬元,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邱淑萱」以「分享旅遊資訊」認識洪瑞敏,「邱淑萱」再提供LINE暱稱「林振東Tony」給洪瑞敏,由「林振東Tony」對洪瑞敏佯稱:可至MGXO平台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MGXO網址供洪瑞敏註冊,致洪瑞敏陷於錯誤,與「林振東Tony」提供之假幣商「幣卡索貨幣商家」聯繫,自115年1月5日起面交款項共4次,其中2次分別相約於115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梅川東門市,面交33萬元、美金1萬元,及於115年1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麗屋崇德店,面交198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駕駛本案車輛,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洪瑞敏各收取33萬元、美金1萬元及198萬元,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張熙鴻」對鄭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供鄭玉琪註冊,致鄭玉琪陷於錯誤,與「張熙鴻」提供之假幣商聯繫,並相約於115年1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46巷口面交76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鄭玉琪收取76萬元,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Facebook暱稱「葉甫勝」、LINE暱稱「天道酬勤」對張瑞珍佯稱:可下載「Lcoin」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瑞珍陷於錯誤,與「天道酬勤」提供之假幣商聯繫,並相約於115年1月9日晚間7時6分許,在張瑞珍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附近,面交40萬元及價值170萬元之黃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向張瑞珍收取40萬元及價值170萬元之黃金,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洪瑞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侑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洪瑞敏、鄭玉琪、張瑞珍、證人簡楷宥、邱繼玄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1745號偵卷第23頁)、告訴人楊麗花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1745號偵卷第4

1、57—6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見第21745號偵卷第43頁)、⑶LINE暱稱「幣勝貨幣商家」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1745號偵卷第45—48頁)、115年1月15日下午2時39分至53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道路○○○○○○○○○○○○00000號偵卷第49—54頁)、車號000—080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資料報表(見第21745號偵卷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第21745號偵卷第75—1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4月2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53082863號函暨函附車號000—0809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資料(見第21745號偵卷第111—115頁)、車號000—0809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第21745號偵卷第123—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594號偵查卷宗節本(見第21745號偵卷第181—194頁):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7日桃警分偵字第11500074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21745號偵卷第182—184頁)、⑵證人簡楷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1745號偵卷第193—19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第21745號偵卷第201—239頁)、告訴人洪瑞敏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3757號偵卷第39—40頁)、⑵Facebook暱稱「邱淑萱」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3757號偵卷第41頁)、⑶LINE暱稱「林振東Tony」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3757號偵卷第41—43、51、57—73、79—83頁)、⑷LINE暱稱「幣卡索貨幣商家」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3757號偵卷第47—49頁)、⑸LINE暱稱「MGXO國外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3757號偵卷第49—51、75—77頁)、⑹投資軟體「MGXO」網頁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第33757號偵卷第45—47、53—55頁)、115年1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至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梅川店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3757號偵卷第85—87頁)、115年1月21日下午6時54分至7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台中崇德店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3757號偵卷第88—89頁)、車號000—080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資料報表(見第33757號偵卷第91頁)、115年1月21日下午12時55分至1時13分許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第13351號偵卷第37—38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士林地檢第13351號偵卷第31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正昌」對話紀錄照片(見士林地檢第21745號偵卷第43—46頁)、告訴人鄭玉琪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第21745號偵卷第47—54頁)、⑵虛擬貨幣交易詳情(見士林地檢第21745號偵卷第63—77頁)、員警偵查報告(見新竹地檢第15159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車號000—080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資料報表(見新竹地檢第15159號偵卷第26頁)、告訴人張瑞珍報案相關資料:⑴Facebook暱稱「葉甫盛」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第15159號偵卷第35—36頁)、⑵LINE暱稱「天道酬勤」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第15159號偵卷第35頁反面、40—41頁反面)、⑶LINE暱稱「CTEX」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第15159號偵卷第36頁正反面)、⑷投資平台「Lcoin」網頁及虛擬貨幣充值、歷史紀錄(見新竹地檢第15159號偵卷第37—39頁)、115年1月9日下午6時46分至7時19分許新竹縣新埔鎮告訴人張瑞珍住處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新竹地檢第15159號偵卷第43—50頁反面)、車號000—0809號自用小客車115年1月9日下午6時5分至8時19分許行車軌跡及路線圖(見新竹地檢第15159號偵卷第52—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士檢第13351號偵卷第89、113頁),本案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身分證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4人,受騙財物之總金額為357萬元、美金1萬元及價值170萬元之黃金;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洪瑞敏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身分證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身分證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黃金,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收取,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人允、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