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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舜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

72、5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07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樂」之成年人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1時52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旁櫃子上方紙盒內,交予「佳樂」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B07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佳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B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跟對方聯繫,他說他們是富遊娛樂城,因娛樂城金流比較大,要跟我借帳戶,我提供2個以上帳戶給對方,1個帳戶可以給我16萬元,我之前做蝦皮,有很多金融卡,就有償租借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要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133頁)。

㈡被告於114年7月12日21時52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旁櫃子上方紙盒內,交予「佳樂」。「佳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4、133、13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1672卷第27至28頁、偵53631卷第43至106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已遭「佳樂」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佳樂」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且為高中肄業,從事過酒促、餐廳服務生、網拍、美食街員工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被告於103年間因加入詐欺機房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的社團跟對方聯繫,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我不知道富遊娛樂城公司之電話號碼、地址,也沒有跟這家娛樂城確認是否有與我聯繫的這名員工,不能確定對方不會把我的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134頁)。則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佳樂」聯繫,未曾見過「佳樂」本人,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確實任職於富遊娛樂城、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佳樂」,係供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對方說提供2個以上帳戶,1個

帳戶可以給我16萬元,只要借用1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

14、137頁)。可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1星期即可賺取16萬元之對價,亦即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公司亦可以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公司名義申設公司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33頁)。縱被告所稱對方公司確有合法、正當來源之款項有待收受,自應匯入該公司帳戶,抑或負責人之個人帳戶,自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應可預見「佳樂」所稱對於借用帳戶供公司收取博奕資金之說詞,並非事實,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從而,被告為能獲得每個帳戶16萬元之高額報酬,對於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出租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佳樂」後,

供「佳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A02等21人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為貪圖高額之不法利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佳樂」,幫助「佳樂」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二所示多達21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與被害人A04、告訴人A07、A11、A14、A15、B06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157、159至161、169頁),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報酬、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害人A04、告訴人A02、A16、B04、A07、A11、A14、A15、B06、A06、B02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

103、137、138、145至148、157、159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未獲取報酬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

由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他人再行轉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則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起訴主張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一行為於主文不重複宣告,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告訴人B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672卷第53至61頁)。

⒉被告提供之Facebook徵才貼文翻拍照片(偵51672卷第89頁)。

⒊被告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偵53631卷第143至145頁)。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2)(偵53631卷第123至125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偵53631卷第147至149頁)。

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偵53631卷第139至141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5)(偵53631卷第7至9頁)。

⑹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6)(偵53631卷第127至129頁)。

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7)(偵53631卷第235至237頁)。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8)(偵53631卷第11至13頁)。

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9)(偵53631卷第15至17頁)。

⑽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0)(偵53631卷第119至121頁)。

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1)(偵53631卷第135至137頁)。

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2)(偵53631卷第19至21頁)。

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偵53631卷第131至133頁)。

⒁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4)(偵5

3631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偵53631卷第161至170頁)。

⒌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171至176頁)。

⒍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179至182頁)。

⒎被害人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3631卷第185至197頁)。

⒏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電子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偵53631卷第201至213頁)。

⒐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217至224頁)。

⒑告訴人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227至232頁)。

⒒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239至244頁)。

⒓告訴人A09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53631卷第247至257頁)。

⒔告訴人A10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261至266頁)。

⒕告訴人A1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269至274頁)。

⒖告訴人A1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277至282頁)。

⒗告訴人A1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53631卷第285至296頁)。

⒘告訴人A1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631卷第299至303頁)。

⒙告訴人A1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3631卷第307至321頁)。

⒚告訴人A1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325至330頁)。

⒛告訴人B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偵53631卷第333至337、339、341至347頁)。告訴人B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351至356頁)。

告訴人B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359至362頁)。

被害人B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365至370頁)。

告訴人B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373至378頁)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星展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樂天國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以Telegram佯稱係A02友人之女兒,因人在國外急需用錢,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14時13分 5萬元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14時14分 5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以LINE佯稱係A03友人之女兒,因母親開刀急需用錢,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3時59分 1萬元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無證據證明B07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A04加其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先繳納定金才能看屋,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14時41分 1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廣告(無證據證明B07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A05以Instagram與對方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以1萬元販售門票,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14時52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以LINE佯稱係A06友人急需用錢,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14時59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15時2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無證據證明B07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A07加其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先繳納定金才能看屋,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14時56分 4萬9,989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14時59分 4萬9,989元 114年7月13日15時3分 4萬9,987元 114年7月13日15時5分 9,001元 114年7月13日15時7分 2萬0,123元 7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以LINE佯稱係A08友人,要向A08借款,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19時27分 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1時46分以LINE佯稱係A09友人,因家中急需用錢,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1時46分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賣演唱會門票廣告(無證據證明B07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A10以臉書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下載TICATCH(APP)香港二手票轉讓平台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2時6分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A11為好友後,要求A11與Telegram暱稱「經紀人-沫沫」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註冊會員、加入會員及儲值,始得匹配好友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19時47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19時55分 1萬元 11 A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前佯稱係A12表哥,要求代墊貨款,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19時50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9時19分以LINE佯稱係A13友人,急需用錢,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0時8分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9時19分以LINE佯稱係A14友人,急需用錢,致A1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0時17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20時19分 2萬5,000元 14 A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0時27分以LINE佯稱係A15友人,急需用錢,致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0時29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20時30分 2萬元 15 A1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1時21分以LINE佯稱係A16友人,急需用錢,致A1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2時3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B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1時25分以LINE佯稱係B1姪女,急需用錢,致B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2時6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22時11分 3萬元 17 B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無證據證明B07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B02加其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先繳納定金才能保留,致B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2時26分 4萬0,01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B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3時5分以LINE佯稱係B03鄰居,因網銀額度超額急需代為轉帳,致B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3時11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B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以LINE佯稱係B04女兒,因帳號遭盜用需轉帳5萬元,致B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3時22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B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0時5分以LINE佯稱係B05友人,急需用錢,致B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4日0時29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B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3日21時以LINE佯稱係B06友人,急需用錢,致B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3日21時29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