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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68號第3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02號、第3283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4813號、第35467號、第36677號、第36678號、第37456號、第37632號、第3782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0、14、15、18、24、29、31、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13、16至17、19至23、25至28、30、3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山打老虎」

、「狒狒」、「黑猩猩」、「妮寶」、「04帆出跑腿群」群組等帳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35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惟就未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輕規定,另未有犯罪所得部分(詳沒收),因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分擔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參與對前開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各該告訴人遭遇帳戶遭利用或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坦認領取1個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續部分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本案領取9個包裹部分獲有9,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可認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02號115年度偵字第32832號被 告 A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上山打老虎」、「狒狒」、「黑猩猩」、「妮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A15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Tiktok網站交友平台上刊登尋找女友主題,A14於115年3月25日瀏覽前開貼文後,即按讚關注,對方則私訊A14並加入LINE,之後對方以要匯款、移民來臺灣等理由,要求A14寄出金融帳戶,致A14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16日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聯順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00號1樓),詐欺集團成員則指派他人領取,之後又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親旺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15領取包裹,A15即於115年4月22日21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親旺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A02等人,致A02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定他人領取。(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貼文,只要在貼文下留言「平安」即可獲得結緣品,A10於115年4月23日瀏覽前開貼文後,即留言,對方即主動私訊並傳送全家超商連結,A10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表示A10之個人資料遭凍結並需寄出銀行金融卡才能完成實名認證,致A10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23日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寄至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15領取包裹,A15即於115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博一門市領取包裹(內有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A11等人,致A11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定他人領取。嗣經A02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11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5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14於警詢中指訴、Tiktok網站交友平台網頁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寄送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A07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A08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告訴人A09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1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親旺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收據 被告於115年4月22日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12 告訴人A10於警詢中指訴、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寄送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 13 告訴人A11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Threads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4 告訴人A12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5 告訴人A13於警詢中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6 統一超商博一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車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收據 被告於115年4月25日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17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A11等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條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A02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A02等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 網路色情應召 115年4月25日 3萬元 2 A03 網路色情應召 115年4月26日18時許 9000元、1000元 3 A04 網路色情應召 115年4月25日22時1分、4月26日16時32分 5000元、1萬元 4 A05 網路色情應召 115年4月24日20時47分、52分 5萬元、2萬5000元 5 A06 假投資詐欺 115年4月26日18時4分 1萬元 6 A07 假投資詐欺 115年4月26日18時53分 1萬元 7 A08 網路色情應召 115年4月26日18時31分 1萬元 8 A09 網路色情應召 115年4月26日12時27分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11 購物詐欺 115年4月26日23時51分 9萬9977元 2 A12 購物詐欺 115年4月26日19時34分、35分 5萬12元、1萬9998元 3 A13 贈品詐欺 115年4月26日19時53分 2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13號115年度偵字第35467號115年度偵字第36677號115年度偵字第36678號115年度偵字第37456號115年度偵字第37632號115年度偵字第37826號被 告 A15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32402號、第32832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於民國115年4月初起,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上山打老虎」、「狒狒」、「黑猩猩」、「妮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A15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精之貼文,A16於115年4月6日16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即與其聯繫,對方即傳送賣貨便連結,A16點擊並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表示A16之個人資料遭凍結並需寄出銀行金融卡才能完成實名認證,致A16陷於錯誤,分別於115年4月6日、115年4月17日,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15領取包裹,A15即於115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權旺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內有前開5張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底,在臉書以暱稱「王博京」主動加A19為好友,對方稱可以介紹駭客幫忙追回詐騙款項,並以支付費用為由,要求A19寄出銀行金融卡,致A19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8日18時59分許,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15領取包裹,A15即於115年4月10日17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藏富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內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A17等人,致A17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定他人領取。

(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4日18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天嬌」加A21為好友,對方以給付生活費為由,要求A21寄出銀行金融卡,致A21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8日17時57分許,將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15領取包裹,A15即於115年4月10日9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振福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領取包裹(內有前開3張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A20等人,致A20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定他人領取。

(四)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劉小安」刊登販售水果之貼文,A26於115年4月7日13時12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即與其聯繫,對方即傳送賣貨便連結,A26點擊並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表示A26之個人資料遭凍結並需寄出銀行金融卡才能完成實名認證,致A26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7日22時44分許,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15領取包裹,A15即於115年4月10日19時31分許,至統一超商一中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領取包裹(內有前開4張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A27等人,致A27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定他人領取。

(五)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A31於115年4月11日瀏覽前開貼文後,即與其聯繫,對方以申請材料及減免稅金為由,要求A31提供銀行金融卡,致A31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15領取包裹,A15即於115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東峰門市(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領取包裹(內有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A32,致A3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定他人領取。

(六)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白沙屯媽祖手鍊之貼文,A33於115年4月16日瀏覽前開貼文後,即與其聯繫,對方即傳送賣貨便連結,A33點擊並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表示A33之個人資料遭凍結並需寄出銀行金融卡才能完成實名認證,致A33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16日17時許,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15領取包裹,A15即於115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內有前開3張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詐欺A34等人,致A34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至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定他人領取。

(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作包包之貼文,A37於115年4月12日瀏覽前開貼文後,即與其聯繫,對方即傳送賣貨便連結,A37點擊並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表示A37之個人資料遭凍結並需寄出銀行金融卡才能完成實名認證,致A37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13日8時35分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15領取包裹,A15即於115年4月16日11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台火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領取包裹(內有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A17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17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A20及A27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32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34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3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5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至前開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16於警詢中指訴、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卡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權旺門市115年4月1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A19於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卡之事實。 5 告訴人A17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A18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統一超商藏富門市115年4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A21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 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卡之事實。 9 告訴人A20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告訴人A22於警詢中指訴、郵政匯款申請書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1 告訴人A23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2 告訴人A24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3 告訴人A25於警詢中指訴、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振福門市115年4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15 告訴人A26於警詢中指訴、賣貨便客服網站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 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卡之事實。 16 告訴人A27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7 告訴人A28於警詢中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8 告訴人A29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9 告訴人A30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0 統一超商一中門市115年4月1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四)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21 告訴人A31於警詢中指訴、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交貨便收據、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卡之事實。 22 告訴人A32於警詢中指訴、Threads、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3 統一超商東峰門市115年4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五)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24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A32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A33於警詢中指訴、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 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卡之事實。 26 告訴人A34於警詢中指訴、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7 告訴人A35於警詢中指訴、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8 告訴人A36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29 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115年4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犯罪事實一(六)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30 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A34等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A37於警詢中指訴、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 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卡之事實。 32 統一超商台火門市115年4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犯罪事實一(七)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條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造成如告訴人A17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A17等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17 網路色情應召 115年4月12日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2 A18 網路色情應召 115年4月12日12時1分許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20 假投資詐欺 A21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0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A21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1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15年4月11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2 A22 假投資詐欺 A23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1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5000元 3 A23 假投資詐欺 A21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0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5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4 A24 網路色情應召 A21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0日14時21分許 6萬元 5 A25 網路色情應召 A21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115年4月11日20時31分許 4萬1000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27 購物詐欺 A26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1日20時44分許 9萬7192元 2 A28 購物詐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 2萬9987元 3 A29 購物詐欺 同上 115年4月11日19時12分許 5萬6103元 4 A30 贈品詐欺 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1日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4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130元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32 贈品詐欺 115年4月13日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115年4月13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34 購物詐欺 A33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15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5年4月1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8元 2 A35 購物詐欺 同上 115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2萬9998元 3 A36 購物詐欺 A33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4月18日15時59分許 1萬801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