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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91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NH DINH THAI(鄭庭泰,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修聞律師

張榮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8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INH DINH THAI(鄭庭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履行對吳嘉鑫、廖○威、簡麗月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TRINH DINH THAI(下稱鄭庭泰)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PHAM VAN HOAT」、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ong」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庭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鄭庭泰依「Long」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DUONG THI THU HUONG(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11月13日晚間9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坑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Long」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將上開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庭泰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將該贓款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宥廷、陳睿駿、吳嘉鑫、簡麗月、葉瑞豐、廖○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庭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3791號卷〈下稱本院本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廷、陳睿駿、吳嘉鑫、簡麗月、葉瑞豐、廖○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見第9482號偵卷第13頁)、114年11月13日晚間9時23分至28分許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坑門市○○○道路○○○○○○○○○○○○0000號偵卷第15—18、23頁)、告訴人陳宥廷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482號偵卷第31—32頁)、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倫投資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見第9482號偵卷第35—37頁)、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第9482號偵卷第35、37頁)、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第9482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陳睿駿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482號偵卷第41—42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9482號第47—48頁)、告訴人吳嘉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482號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陳宥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9482號偵卷第55—59頁)、告訴人陳宥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9482號偵卷第61—63頁)、被告鄭庭泰提出Messenger暱稱「LátLong」對話紀錄及譯文截圖(見第9482號偵卷第79—8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

Z00000000000〉(見第9483號偵卷第13頁)、114年11月13日晚間9時25分至28分許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坑門市○○○道路○○○○○○○○○○○○0000號偵卷第15—18、23頁)、告訴人簡麗月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483號偵卷第31—32頁)、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第9483號偵卷第35頁、第41—45頁)、⑶昂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見第9483號偵卷第37—39頁)、⑷LINE暱稱「益守」對話紀錄截圖(見第9483號偵卷第97—105頁)、告訴人簡麗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9483號偵卷第71—75頁)、告訴人吳嘉鑫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483號偵卷第107—109、113—114頁)、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亦舒」對話紀錄截圖(見第9483號偵卷第115—123頁)、⑶Telegram暱稱「打榜專員—嘉欣」對話紀錄截圖(見第9483號偵卷第124—126頁)、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第9483號偵卷第116、119、123、126頁)、⑸「51wrm.cc」打榜網網頁截圖(見第9483號偵卷第121—122頁)、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9483號偵卷第127頁)、⑺APPSTORECARD點數卡及統一超商點卡使用須知(見第9483號偵卷第129—130頁)、告訴人葉瑞豐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483號偵卷第55—56頁、第131—133頁、第142—153頁)、⑵Telegram暱稱「打榜專員—嘉欣」對話紀錄截圖(見第9483號偵卷第154—168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第9483號偵卷第155—156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9483號偵卷第169—171頁)、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9483號偵卷第172頁)、告訴人廖○威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483號偵卷第175—176、179—182頁)、⑵Telegram暱稱「打榜專員—嘉欣」對話紀錄截圖(見第9483號偵卷第183—187頁)、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9483號偵卷第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PHAM VAN HOAT」、「L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本訴卷第13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中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部分,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惟依告訴人吳嘉鑫之警詢筆錄2份所載(見第9482號偵卷第51—53頁、第9483號偵卷第51—53頁),告訴人吳嘉鑫年籍資料均同,且遭詐騙之經過、手法亦同,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屬於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5、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第9482號偵卷第95頁),是本案各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帳戶,使詐欺集團順率取得人頭帳戶,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取簿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宥廷、簡麗月、陳睿駿、吳嘉鑫、葉瑞豐、廖○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本訴卷第63—64頁)、辯護人所提與告訴人吳嘉鑫之簡訊1份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與告訴人陳睿駿、葉瑞豐、廖○威、簡麗月之和解書各1份、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及限時報值信函執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本訴卷第69—109頁);又被告目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本訴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本案6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末查,本院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各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爰不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訴卷第13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宥廷、簡麗月、陳睿駿、吳嘉鑫、葉瑞豐、廖○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嘉鑫、廖○威、簡麗月達成和解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吳嘉鑫、廖○威、簡麗月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報酬(見本院本訴卷第49頁),然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宥廷、簡麗月之金額已大於3,700元,故本案已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贓款非由被告所提領,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乃屬處罰之前置化,將洗錢之預備行為(甫收集完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入罪化,學理上稱之為「實質預備犯」。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於既遂之犯罪行為,已毋庸再論以未遂、預備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既已構成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說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自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帳戶 1 陳宥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陳宥廷於114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瀏覽後,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艾倫投資有限公司」加為好友,「艾倫投資有限公司」向陳宥廷佯稱:提供金融卡可代為包裝、美化帳戶資料以利申貸成功云云。 11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麗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益守」,向簡麗月佯稱:可免費申請補助金,但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核發補助金云云。 114年11月10日上午7時54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1 陳睿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前某時,透過Telegram暱稱「顧問靜怡」向陳睿駿佯稱:需儲值金錢打榜升級,方可約會云云。 11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 陳宥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2 吳嘉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31日起,透過Telegram暱稱「顧問.亦舒」,向吳嘉鑫訛稱:儲值加入會員即可與美女聯繫與見面云云。 114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 5,000元 11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 簡麗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葉瑞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美玲」,向葉瑞豐訛稱:儲值參與打榜遊戲即可與女性網友見面云云。 11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00元 4 廖○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威訛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114年11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 9,000元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宥廷受騙部分) 鄭庭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麗月受騙部分) 鄭庭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睿駿受騙部分) 鄭庭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嘉鑫受騙部分) 鄭庭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葉瑞豐受騙部分) 鄭庭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廖○威受騙部分) 鄭庭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嘉鑫3萬元: ‧被告應於115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已於115年10月6日履行)、同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威1萬8000元: ‧被告應於115年10月15日前給付9,000元(已於115年10月6日履行)、同年11月15日前給付9,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簡麗月1萬2000元: ‧被告應於115年10月31日前給付3,000元(已於115年10月6日履行)、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3,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3,000元、116年1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