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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曜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19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5(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8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哥」、「李磊」、「郝-四哥」、「金葉」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A03、A04,致A03、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QRCODE付款條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至名稱為「郝式代購」、「代購跑腿」Telegram群組,「蔡哥」旋即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掃碼車手」之A05持附表一、二「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QRCODE付款條碼,於附表一、二「掃碼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一、二「掃碼消費地點」欄所示超商櫃檯掃碼消費,購得附表一、二「掃碼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得手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或將序號及密碼單據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見115偵33194號卷《下稱偵33194卷》第69至71頁、第93至96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194卷第37至38頁)、統一超商精田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194卷第53至54頁)、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194卷第54至5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194卷第57頁)、統一超商鑫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194卷第58至60頁)、告訴人A03之: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194卷第73至79頁)⑵郵局提款卡、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33194卷第81至85頁)⑶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3194卷第87、89、91至92頁)、告訴人A04之: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194卷第97至100頁)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194卷第101至103頁)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3194卷第107至110頁)⑷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3194卷第113、115、117至11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15偵42862號卷《下稱偵42862卷》第41頁)、告訴人A04之:⑴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2862卷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862卷第70至73頁)⑶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2862卷第74至76頁)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2862卷第77至80頁)、統一超商光輝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2862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掃碼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Telegram暱稱「蔡哥」、「李磊」、「郝-四哥」、「金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各2次持銀行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起訴之告訴人A04遭詐欺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再因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與告訴人2人因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網路

銀行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之車手,於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網路銀行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竊盜、毒品

判決確定前科紀錄,且係在另案洗錢、詐欺等案件審理期間內更犯罪,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9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均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掃碼消費時間 掃碼消費金額 (新臺幣) 掃碼消費地點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內容為「索取免費媽祖鑰匙結緣品」不實貼文,A03於115年4月18日14時10分許,在其住處上網瀏覽後留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3佯稱:需開通賣貨便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將名下右揭帳戶QRCODE付款條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 115年4月20日14時28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 115年4月20日14時35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楓樹門市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內容為「索取免費媽祖鑰匙結緣品」不實貼文,A04於115年4月18日,在其住處上網瀏覽後留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4佯稱:需開通賣貨便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將名下右揭帳戶QRCODE付款條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 115年4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鑫鑽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掃碼消費時間 掃碼消費金額 (新臺幣) 掃碼消費地點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內容為「索取免費媽祖鑰匙結緣品」不實貼文,A04於115年4月18日,在其住處上網瀏覽後留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4佯稱:需開通賣貨便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將名下右揭帳戶QRCODE付款條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 115年4月20日16時50分 5,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