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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陳文鴻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記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

元至3千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之代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記載「陳孟碩與『張文興』等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陳孟碩與『張文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記載「復於不詳時間將自己所

有之黃金項鍊一條」,應補充為「復同年月11日16時許將自己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並交付提領之3千元及提款

卡與員警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並交付提領之3千元及提款卡與員警,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因而查悉上情」。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孟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一節,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屬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37、42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然被告尚未轉交

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即遭查獲,則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一般洗錢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附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知到被害人為何會被騙,我只是去廁所拿包裹,之前也都沒有冒充員警收錢等語(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與「張文星」、「陳武」、「王正」、「檢察官李彥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適用本條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偵卷第90

頁、本院卷第37、45頁),且被告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39、90頁、本院卷第3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偵卷第39、90頁

、本院卷第38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之新臺幣3000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尚未轉交上手即遭員警查扣,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偵卷第49至5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陳文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係於115年8月11日經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1日中檢原平115偵28413字第1159103149號函上之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可查。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另案告訴人邱郁雯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906號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9日繫屬本院,由該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下稱前案)審理等節,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自應僅於先繫屬之前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前案繫屬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是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13號被 告 陳孟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年籍不詳之「張文星」、「陳武」、「王正」、「檢察官李彥霖」等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孟碩與「張文興」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8日分別偽以「中華電信營運處陳武」、「偵查隊王正隊長」、「檢察官李彥霖」等名義,撥打電話與陳施雪香,陸續向陳施雪香謊稱涉嫌洗錢罪嫌,需交付提款卡、存簿及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使陳施雪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以視訊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元大銀行存摺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間將自己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配偶陳文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忠路住處(詳卷內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提款卡後,於不詳時間將陳文鴻之郵局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福門市廁所內,「張文星」指示陳孟碩前往拿取提款卡領款。陳孟碩於同年月12日10時48分前某時,至統一便利商店興福門市廁所內拿取陳文鴻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10時48分許,持陳文鴻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查詢帳戶餘額後,再行提領3千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見陳孟碩形跡詭異上前盤查,陳孟碩主動供稱係於便利店之廁所取得持有之他人提款卡,並交付提領之3千元及提款卡與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施雪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碩供述 坦承拿取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施雪香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黃金及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3. 職務報告 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物品之事實。 5. 查獲之提款卡、現金、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查獲被告時之現場及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6. 被告手機通訊聯絡人名單 被告手機聯絡人有「張文星」資料,並有通話之事實。 7. 陳文鴻郵局資金往來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陳文鴻之郵局帳戶於115年5月12日10時48分,有查詢餘額,同日10時49分遭提領3千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