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03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QUOC MIN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114年7月2日」應更正為「114年7月1日」、編號3詐欺方式欄「114年7月2日」應更正為「114年6月7日」及證據增列「被告CAO QUOC MIN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未經傳喚訊問),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伯恩、吳文揚、永井貴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傳喚訊問),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應寬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35號被 告 CAO QUOC MINH (越南)
(越南籍、中文名:高國明)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5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龜
山區興華五路59號4樓之7(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kcv」、「DU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國明與「kcv」、「DU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郭伯恩、吳文揚、林威宏、陳楷岳、蔡宗育、永井貴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嗣再由高國明依「kcv」、「DUNG」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左側門口處,將款項轉交「kcv」、「DUN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伯恩、吳文揚、林威宏、陳楷岳、蔡宗育、永井貴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伯恩、吳文揚、林威宏、陳楷岳、蔡宗育、永井貴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cv」、「DU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伯恩(提告) 於114年7月2日,以交友為由搭訕郭伯恩,並向其佯稱須經過三階段匯款開通約會功能云云。 114年7月2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7時7分許 1萬5000元 2 吳文揚(提告) 於114年6月30日,向吳文揚佯稱加入會員後可透過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7月3日12時48分許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3時1分許 3萬6000元 114年7月3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3 林威宏(提告) 於114年7月2日,以交友為由搭訕林威宏,並向其佯稱須付費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方能媒合約會對象云云。 114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1萬59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楷岳 (提告) 於114年6月27日,以交友為由搭訕陳楷岳,並向其佯稱須付費升級加入內部會員群,並升級會員卡方能約會云云。 114年7月3日14時40分許 5000元 5 蔡宗育 (提告) 於114年7月1日,以交友為由搭訕蔡宗育,並向其佯稱須匯款繳納入會費,並儲值金額方能配對約炮云云。 114年7月3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永井貴智 (提告) 於114年6月13日,以交友為由搭訕永井貴智,並誘騙其至「PUPRO」網站儲值操作投資。 114年7月3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3日19時52分許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丰太門市 2萬元 2 114年7月2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太平分行 1萬3000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昌商永丰富門市 2萬元 4 114年7月3日1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3萬元 5 114年7月3日13時49分許 1萬8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1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 2萬元 7 114年7月3日13時2分許 1萬5000元 8 114年7月3日15時26分許 台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太平永益店 1萬元 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2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太平分行 8萬元 10 114年7月3日20時12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