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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致呈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18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6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持付款QR Code購買點數之時間」,

應更正為「①115年04月15日15時59分」、「②115年04月15日16時01分」、「③115年04月15日16時04分」;編號2「告訴人提供取款碼時間」,應更正為「115年04月15日16時27分」;編號3「被告持付款QR Code購買點數之時間」,應更正為「115年04月15日19時03分」。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5中「收款碼QRCODE擷圖」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碼QRCODE擷圖」。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致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各3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40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6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50號受理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表示刪除本案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卷第41頁),爰不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審究。

㈡被告與「小財神小財神」、「AAA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楊昌融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各有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得付款碼並遭側錄,暨由被告多次以取得之付款碼購買點數等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及達到掩飾、隱匿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不法所得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

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全部犯罪(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44、52、53頁),惟目前仍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俱已自白,業如前所述,且其堅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4頁),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已坦承犯行,但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各量處被告如上所示之刑已足反映其之罪責,公訴意旨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彈性App Store Card顧客聯與發票共計28張,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以告訴人等操作網路銀行產生之付款碼購買點數後取得,並拍照回傳群組以資證明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7頁),堪認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彈性App Store Card消客聯與發票共計28張,均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加值服務繳費單2張是「小財神小財神」在群組指示我去印出來繳費的,但後來沒有繳費成功,我就拿回去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堪認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加值服務繳費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㈣本案被告堅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以告訴人等操作網路銀行產生之付款碼購買點數而取得之財物,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李致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李致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李致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7手機1支 於115年4月15日1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立和門市(偵卷第41至45頁) 2 彈性App Store Card顧客聯與發票6張 3 彈性App Store Card顧客聯與發票22張 於115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328室旅館房間(偵卷第49至53頁) 4 加值服務繳費單2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64號被 告 李致呈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呈於民國115年4月12日左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財神小財神」、「AAA新」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付款碼提款車手之工作。嗣李致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假網拍」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楊昌融、汪秀湄、林子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開啟LINE視訊分享螢幕功能,操作網路銀行等支付工具產生付款碼(QR Code)後,遭詐騙集團側錄截圖。嗣由李致呈依「小財神小財神」、「AAA新」指示,以Telegram「6組滴滴...財(財務長)」、「點...點...點1組」等群組接收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側錄之付款QR Code截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上開付款QR Code掃碼支付購買「彈性 APP STORE CARD」點數,再將前開點數消費收據拍照回傳予群組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完成洗錢。嗣於115年4月15日18時56分許,李致呈於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立和門市再次操作IBON機台購買點數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扣iPhone 17手機1支、彈性App Store Card顧客聯與發票6張,並同意自願受搜索,經警前往其投宿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328室旅館房間內,當場查扣彈性App Store Card消費顧客聯與發票22張、加值服務繳費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昌融、汪秀湄、林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致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群組指示,持他人提供之QR Code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購買APP STORE 點數,隨後將收據拍照回傳予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昌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昌融遭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並提供QR Code付款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汪秀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汪秀湄遭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並提供QR Code付款碼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子涵遭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載方式,並提供QR Code付款碼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昌融、汪秀湄、林子涵等3人所提供轉帳交易畫面擷圖、收款碼QRCODE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楊昌融、汪秀湄、林子涵等3人因遭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方式,提供QR Code付款碼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除當場查扣作案用之iPhone 17白色手機1支)、彈性App Store Card顧客聯與發票6張外,另查扣彈性App Store Card消費顧客聯與發票22張、加值服務繳費單2張等物之事實。 7 被告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接收付款QR Code及回報消費收據等之對話內容,客觀上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超商發票、繳費單影本 證明員警於115年4月15日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發現被告多次操作IBON機台列印小白單購買點數並以付款碼繳費,因形跡可疑且與稍早遭詐騙被害人通報之車手特徵相符,進而盤查逮捕之經過,以及被告確實完成持碼消費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致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財神小財神」、「AAA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多次使用告訴人楊昌融遭騙之款項購買點數卡,再拍照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提領該告訴人楊昌融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扣案之加值服務繳費單2張、彈性APP STORE CARD 28張、及iPhone 17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購買點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遭側錄之網銀/支付軟體付款碼帳戶 告訴人提供取款碼時間 被告持付款QR Code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 被告購買地點與金額(新台幣) 1 楊昌融 詐欺集團於115年4月15日在Threads平台假借販售戰鬥陀螺,指示告訴人使用LINE視訊分享螢幕,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網銀產生付款碼遭側錄。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04月15日15時58分 ②115年04月15日16時00分 ③115年04月15日16時03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①115年04月15日15時58分/3萬元 ②115年04月15日16時00分/3萬元 ③115年04月15日16時03分/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智復門市) 2 汪秀湄 詐欺集團於115年4月15日在Threads平台刊登假網拍,指示告訴人加LINE並以視訊分享螢幕,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淡水一信網銀產生付款碼遭側錄。 淡水一信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04月15日16時28分 2萬元 115年04月15日16時28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新平智門市) 3 林子涵 詐欺集團於115年4月15日在臉書刊登領取免費結緣品,要求告訴人配合網銀轉帳,利用被害人操作中華郵政台灣Pay綁定產生付款碼遭側錄。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15年04月15日19時01分 3萬元 115年04月15日19時01分/3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立和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