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開潤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2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開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關於「再於李開潤」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李開潤」;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30、3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李開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小雨」、「TG」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5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告訴
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⒋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6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李開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28號被 告 李開潤(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開潤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雨」、「TG」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14年12月10日入境臺灣,李開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發話手以在社群網站「臉書」內「出遊行李區」群組內刊登不實之行李箱出售訊息,待謝秋儀瀏覽該訊息並依所刊行動電話連繫詢問時,對該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所稱之行李箱交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萬7,036元(按該詐欺集團成員原佯稱之價金為6,036元,謝秋儀在操作網路匯款時誤植並轉出9萬7,036元)匯入該詐欺集團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劉黃玉燕向中華郵政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而「小雨」、「TG」在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旋以Telegram發送訊息指示李開潤於114年12月15日14時許,前去臺中市某處工地旁拿取該詐欺集團事先埋包之劉黃玉燕上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李開潤先後於114年12月15日16時05分、114年12月15日16時06分、114年12月15日16時07分、114年12月15日16時09分、114年12月15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建國南店」,持劉黃玉燕上揭中華郵政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李開潤再依「小雨」以Telegram發送訊息指示將甫領得之上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丟包,以此回水予「小雨」、「TG」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嗣警方接獲報案,依李開潤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開潤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秋儀警詢所指相符,並有關係人劉黃玉燕之警詢筆錄,關係人劉黃玉燕上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時之監視器擷圖12紙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開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報告意旨以關係人劉黃玉燕報案稱遺失上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先依「小雨」、「TG」指示以取包方式拿取關係人劉黃玉燕上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復依「小雨」、「TG」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丟包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前述證述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與關係人劉黃玉燕前述報案內容無涉,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