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佳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羅佳蓉而言,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承認幫助洗錢,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有未合,皆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不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瑀-一寶媽」(即LINE暱稱「Yuu」)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多以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成員間未必實際見面,參與犯罪人數之認定,應綜合其等使用之名稱、聯繫方式及分工內容為形式觀察。本案與被告聯繫之人分別使用「昕綺」、「瑀-一寶媽」暨「Yuu」等不同名稱,並分別負責介紹工作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昕綺」與「瑀-一寶媽」為同一人,加計被告本人,參與本案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依其所接觸之人及分工情形,對此亦有認識。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嗣因犯意提升而親自轉匯詐欺款項,應為其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昕綺」、「瑀-一寶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依指示先後多次將同一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歷程所生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僅得評價一次,故僅與本案時間最先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昕綺」之指示,將告訴人趙婕伶、呂欣玥、陳慧君、張家瑜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再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12萬元、8萬元、17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氣焰,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宣判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陳慧君、呂欣玥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至告訴人趙婕伶、張家瑜部分,則因其等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無從與其等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是就告訴人陳慧君、呂欣玥部分,被告彌補損害之態度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較有利之評價;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行政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及其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仍須法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於數日內多次將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難追查。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慧君、呂欣玥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間均尚未屆至,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實際獲得填補;告訴人趙婕伶、張家瑜所受損害亦均未獲賠償。綜合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轉匯次數、分工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今實際填補情形,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轉匯款項之1%作為報酬,因本案獲取轉匯金額1%即4,172元之報酬(計算式:417,168元×1%=4,17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宣判前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雖曾匯入被告帳戶並由其轉匯,然已經被告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最終並非由被告所收受保有,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趙婕伶部分 羅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欣玥部分 羅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慧君部分 羅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家瑜部分 羅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50號被 告 羅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蓉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轉匯、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係收受、轉匯、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1時5分許、11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後,羅佳蓉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Line暱稱「昕綺」、「Yuu」、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瑀-一寶媽」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Line接受「昕綺」之指示,擔任轉匯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筆操作金額之百分之1為其報酬。羅佳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昕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專屬帳戶,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換匯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匯至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中,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趙婕伶、呂欣玥、陳慧君、張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昕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婕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趙婕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欣玥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呂欣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慧君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家瑜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趙婕伶、呂欣玥、陳慧君、張家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欣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告訴人趙婕伶、呂欣玥、陳慧君、張家瑜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受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趙婕伶、呂欣玥、陳慧君、張家瑜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之事實。 8 Instagram帳號「milk2543」頁面截圖、被告與「Yuu」、「昕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昕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佳蓉固坦承有依「昕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覺得是兼職的工作,我不會為了加入詐欺集團詐欺、洗錢去做這個工作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Instagram看到兼職廣告,透過「瑀-一寶媽」介紹「昕綺」給我,我不知道「瑀-一寶媽」跟「昕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經過面試,就是在Line還有Instagram上問答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錄取過程、指派方式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將取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供詐欺集團上手收取,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則被告辯稱:我覺得是兼職工作等語,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且其與「瑀-一寶媽」、「昕綺」並無密切情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昕綺」所指示轉匯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被告原先提供本案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及轉提贓款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4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1萬7,168元,造成告訴人趙婕伶、呂欣玥、陳慧君、張家瑜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趙婕伶、呂欣玥、陳慧君、張家瑜和解,建請就附表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72元(計算式:【50,012+50,015+50,015+19,715+50,012+29,112+19,812+29,715+49,515+29,715+100+19,715+19,715】×1%=4,171.6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鐘曼綾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趙婕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趙婕伶瀏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小睿媽」之人為好友,後「小睿媽」向趙婕伶佯稱:有一代售商品賺取價差計畫,需要先行匯款下單,待商品售出後即可返回本金及獲利等語。 114年5月6日12時3分許 1萬元 羅佳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12時28分許 5萬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itoPro帳戶) 2 呂欣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前某日,在Instagram刊登販售飾品廣告,呂欣玥瀏覽後,即加入Line「Benevolences」群組、暱稱「莉」之人為好友,後「莉」向呂欣玥佯稱:參與交易股票、指數、外匯、加密貨幣,可以利用價差合約獲利等語。 114年5月6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羅佳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6日12時23分許 ②114年5月6日12時24分許 ①5萬15元 ②5萬15元 羅佳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13時0分許 2萬元 羅佳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13時4分許 1萬9,7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BitoPro帳戶) 3 陳慧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上旬某日起,在Instagram刊登批發販售童裝廣告,陳慧君瀏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佳琪(軒軒媽)」之人為好友,後「佳琪(軒軒媽)」向陳慧君佯稱:可以前往指定網站,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4年5月7日11時6分許 ②114年5月7日11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羅佳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7日11時12分許 ②114年5月7日11時12分許 ①5萬12元 ②2萬9,1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BitoPro帳戶) 4 張家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3時40分許,先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家瑜,後以Line暱稱「瑋倫」向張家瑜佯稱:前往指定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4年5月7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羅佳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7日11時46分許 ②114年5月7日12時51分許 ①1萬9,812元 ②2萬9,7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BitoPro帳戶) ①114年5月7日11時45分許 ②114年5月7日11時47分許 ③114年5月7日11時47分許 ④114年5月7日11時52分許 ⑤114年5月8日11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4萬元 羅佳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7日11時48分許 ②114年5月7日11時55分許 ③114年5月8日11時23分許 ④114年5月8日12時2分許 ⑤114年5月8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515元 ②2萬9,715元 ③100元 ④1萬9,715元 ⑤1萬9,7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