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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3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在不詳地點之郵局」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位之「114年10月27日14時49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4時52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永賢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05號被 告 陳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賢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盟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幸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鍾宜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永賢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惟陳永賢之帳戶因遭限制提領,鍾宜均匯入之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各1萬元。暱稱「小幸運」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陳永賢將其餘款項提領、轉帳至其他郵局帳戶內,陳永賢明知上開款項來源不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隨即於114年10月28日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郵局臨櫃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繳納自身貸款使用,而侵占入己。嗣鍾宜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提領3萬元繳納貸款之侵占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原本提供帳戶是要辦貸款用,我不知道對方騙別人的錢到我的帳戶,我可以把錢還給對方,對話他已經刪掉了,只有截圖。他說公司會先幫我把錢弄進來,我就覺得怪怪的。我當時缺錢,我有去報案。」云云。 2.經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被告前因向佯稱OK忠訓國際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證據清單編號4可證,被告對於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應有高度認知,又豈會再因貸款率爾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又被告前已有相關司法訴訟經驗,理應知悉能證明其清白之證據之重要性,豈會僅將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於交付過程之對話則付之闕如,是被告應係以租借方式同意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而不願提出或已刪除對其不利之對話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 2 告訴人鍾宜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辯稱因貸款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涉嫌幫助洗錢、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提領後予以侵占入己之3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