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U HOI LAM(中文名:區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46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4(區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關於「由由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不詳」;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33、3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4(區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小草」、「文」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5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適用,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00000004(區凱霖)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A000000004(區凱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46號被 告 A000000004(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草」、「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Telegram向A03佯稱可加入stimulate網站(網址:https://
www.gthdhshds.cc/#/game)與異性交友及進行付費流量操作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115年2月6日17時1分許、17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涉犯洗錢等罪嫌,另由警追查)。A000000004旋依照「小草」、「文」之指示,於同日17時50分、17時51分、17時52分、17時53分、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5次,得手後丟包至指定地點,由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依照「小草」、「文」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再丟包至指定地點,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000000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草」、「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詐騙金額為10萬元,請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理應遵守本國法令,竟利用檢警不易查明外籍身分及行蹤,及易於在犯罪事發後迅速出境等身分特性,於來臺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加我國司法查緝難度及執法成本,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